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02號
TNDV,112,司聲,60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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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永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陳怡安

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 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 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其更正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書、104司執全字第533號民事執 行處函及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 司執全字第533號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假扣押 卷、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訴字第1061 號卷宗及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 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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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