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75號
TNDV,112,司聲,57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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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何淑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 事裁定,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6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09年度 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8,832元在 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相 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者,供擔保人即應提出足以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 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819號提存書、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和解筆錄、109司 執字第61278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強制執行卷 宗、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卷宗、10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 事卷宗、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雖主張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之 擔保金,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佐證,然依據和解筆錄內容第 五點所載:「如原告履行上開一、二項之約定,被告同意撤 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同意原告 領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擔保金額新臺幣108,83 2元。」,聲請人需履行和解筆錄第一、二項之約定後,相 對人始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擔保 金額108,832元,則聲請人既未依和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 容履行,自不得執此和解筆錄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上開 擔保金;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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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