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8號
TNDV,112,司聲,548,202310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呂偉嘉
呂吉
呂柑霖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林俊騰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呂順泰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應有 部分合計逾所有權全部之3分之2以上之聲請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金城,依法 對於債務人呂順泰亦生效力。惟債務人呂順泰所有之系爭土 地持分遭第三人郭石麟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638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致聲請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經 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呂順泰命第三人郭石麟為限期起訴,由鈞 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受理並確定在案,後第三人郭石麟 自行聲請撤銷查封登記。詎料,相對人竟對債務人呂順泰所 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執行程序登記在案,相對人迄今未對呂順泰提起本 案訴訟,而債務人呂順泰怠於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法代位債務人呂順 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 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 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 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呂順泰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4卷 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與債務人呂順泰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 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16262號支付命令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