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鄭國平
相 對 人 林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 簡字第177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業由 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 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