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79號
TNDV,112,司聲,47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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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林天明

康明發

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天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明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寶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 用在案,特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收據等影本各1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件等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9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天明 負擔百分之3,被告(即相對人)康明發負擔百分之25,被



告(即相對人)黃寶桂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
㈡、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2元由聲請人 於110年12月15日預納,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3日補繳裁判 費297元。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 ,800元,另於111年5月16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75 元。
㈢、據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8,214元【計算式:16,642元+  297元+4,800元+6,475元=28,214元】,依判決主文第九項所 示,應由相對人林天明康明發黃寶桂各負擔百分之3、 百分之25、百分之10,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林天明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6元【計算式:28,214元×3÷100≒846 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康明發請求給付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4元【計算式:28,214元×25÷  100≒7,05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黃寶桂 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1元【計算式:28,214元× 10÷100≒2,821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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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