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67號
TNDV,112,司聲,467,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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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異 議 人 楊榮棠

相 對 人 謝寶揚

楊大山

謝明春

謝明山


謝鳳娥


謝明進

謝平和

謝水

李明祥

李明星

曾張雅惠

李世南

李世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8
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原裁定漏未計算,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異議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物資料,經核卷相符,認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其聲請為適當 之處分。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239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2分之1由被告即 相對人謝明春謝明山謝鳳娥謝明進連帶負擔,餘由其 他當事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本院審查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 ,當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97,525元 由謝寶揚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謝寶揚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費 11,600元 由謝寶揚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曾張雅惠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費 7,200元 由曾張雅惠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楊榮棠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費 9,600元 由楊榮棠預納。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謝寶揚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曾張雅惠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給付楊榮棠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 1 楊大山 8分之1 19,891元 7,150元 7,450元 2 謝寶揚 4分之1 14,300元 14,900元 3 楊榮棠 8分之1 19,891元 7,150元 4-1 謝明進 12分之1 13,260元 (連帶給付) 4,767元 (連帶給付) 4,967元 (連帶給付) 4-2 謝明春 4-3 謝明山 4-4 謝鳳娥 5 謝平和 12分之1 13,260元 4,767元 4,967元 6 謝水全 12分之1 13,260元 4,767元 4,967元 7 李明祥 40分之3 11,934元 4,290元 4,470元 8 李明星 12分之1 13,260元 4,767元 4,967元 9 曾張雅惠 20分之1 7,956元 2,980元 10 李世南 120分之4 5,304元 1,907元 1,987元 11 李世昭 120分之1 1,326元 477元 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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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