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邱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峻彬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依 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56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29,625元供擔保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協議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 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6 0號提存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實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