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98號
TNDV,112,司聲,398,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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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子貴已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其係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 定作成前死亡,是以前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顯然未合法送達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故尚難認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權利,本 院於112年8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尚有 未洽,應予撤銷。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 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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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