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997號
TNDV,112,司繼,3997,202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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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鍾美六 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殁

黃栢堅

黃栢強

黃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 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 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栢立(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 日死亡,聲請人鍾美六為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 ,聲請人黃栢堅黃栢強黃芳芳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其等於112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
 ㈡惟查,聲請人鍾美六、黃栢堅黃栢強黃芳芳於聲請時均 未檢具記載用途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無法確認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拋棄繼承之要件與程式尚有不備,然鍾美六



嗣於112年9月30日死亡,欠缺之程式已無從補正,則其拋棄 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查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美六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 ,業如前述,則鍾美六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黃栢 堅、黃栢強黃芳芳均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黃栢堅黃栢強黃芳芳可能因繼承鍾美六而繼 承到被繼承人黃栢立之遺債或遺產,聲請人黃栢堅黃栢強黃芳芳自得斟酌是否拋棄對鍾美六之繼承權,併此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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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