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林楊阿麗
代 理 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王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王綿均為坐落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欲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將出租予第三人,然因應有部分 比例未達過半數,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共有物 ,而被繼承人蔡王綿業於民國(下同)75年5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蔡王綿固於75年5月18日死亡 ,惟查被繼承人蔡王綿死亡時,尚有子女林蔡素為其繼承人 ,且經查林蔡素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案查詢附卷可佐, 故本件被繼承人蔡王綿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 聲請因被繼承人蔡王綿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 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