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柯國忠
關 係 人 吳品儀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品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品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品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3,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品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品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賀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惟被繼承人黃品賀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8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 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借款 契約書、放款帳務及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家 事庭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品賀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 第235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認吳品儀地政士具不動 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品賀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品儀地政士擔任被繼 承人黃品賀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