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陳宗盛
法定代理人 陳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再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該繼承人之 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及74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且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 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清貴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陳宗盛為被繼承人洪清貴(下稱被繼承人)之 外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 堪採信。
㈡次查,聲請人陳宗盛提出聲請狀及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聲請人陳宗盛為96年出生,現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前開規定,限 制行為能力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然本件聲請人陳宗盛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陳清德未提出印 鑑證明,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陳宗盛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清德 是否有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真意,本院於112年9月6 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德提出印鑑證明,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11日送達法定代理人陳清德,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陳宗盛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德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陳宗盛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