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075號
TNDV,112,司繼,307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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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謝文雄
謝文明
謝小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月子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鄭淑雯鄭淑萍孫子女黃 鎮宇黃妮瑄及蔡尚秦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他孫子女未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 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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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