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關 係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寶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8)臺檢證字第8111號)為被繼承人施台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施台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台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台生(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為期日後執行程序之進 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 公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 字第20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陳寶華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陳寶華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陳寶華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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