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336號
TNDV,112,司繼,233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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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謝宜玲



法定代理人 許燕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 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長育於民國(下同)111 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長女,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長育係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而聲請 人許燕妹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謝宜玲為被繼承人之長 女,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等在卷足佐。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提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提出聲請之時間顯逾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 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姐姐謝靜華到 院調查,關係人到院稱:「聲請人許燕妹於同年3月3日與其 聯繫,於該日向其確認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等語,並提出 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供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許燕



妹對於關係人之上開陳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不否認, 此有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聲請人許燕妹 既於112年3月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上開說明,應於1 12年6月3日前提出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遲至 112年6月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 之法定期限,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之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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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