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黃靜文
蘇志杰
黃婕妤
蘇崇恩
蘇崇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黃靜文聲明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李秀惠(下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因其已遷出國外,聲請時未據提出經我國駐外 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文書,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 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8日、8月21日及9月11日三次發函通知 聲請人補正,其受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駐外機構認證之拋 棄繼承文書,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黃靜文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蘇志杰為為被繼承人之婿,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黃婕妤、蘇崇恩、蘇崇典於被繼承死亡時,固屬前開 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黃靜文聲明拋棄繼承,因不符程式,經 本院駁回,業如前述,則黃靜文即為繼承人,聲請人黃婕妤 、蘇崇恩、蘇崇典為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 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