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421號
TNDV,112,司票,3421,202310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何利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振強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之記載經改寫為「 111年」,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 認定。惟改寫前記載之數字,因改寫覆蓋而無法辨識,致本 票之發票日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該本票當然無效。則聲 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 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年6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5日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