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183號
TNDV,112,司票,318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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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劉星照
相 對 人 曾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 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 於「桃園市中壢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 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1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0日 5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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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