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166號
TNDV,112,司票,3166,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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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王儒煌
相 對 人 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執有之附表編號2至12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 、日,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對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本票請求 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1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准許 002 未記載 25,000元 111年8月30日 CH793683 駁回 003 未記載 25,000元 111年9月30日 CH793684 駁回 004 未記載 25,000元 111年10月30日 CH793685 駁回 005 未記載 25,000元 111年11月30日 CH793686 駁回 006 未記載 25,000元 111年12月30日 CH793687 駁回 007 未記載 25,000元 112年1月30日 CH793688 駁回 008 未記載 25,000元 112年2月30日 CH793689 駁回 009 未記載 25,000元 112年3月30日 CH793690 駁回 010 未記載 25,000元 112年4月30日 CH793691 駁回 011 未記載 25,000元 112年5月30日 CH793692 駁回 012 未記載 25,000元 112年6月30日 CH793693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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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