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余上品
相 對 人 董安翔
相 對 人 董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董安翔、董冠霆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董冠霆於各如附表編號二到九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到九所示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董安翔、董冠霆連帶負擔,另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董冠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安翔、董冠霆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冠霆 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到九所示之本票八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001 109年8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34061 董安翔、董冠霆 002 111年1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34070 董冠霆 003 111年11月1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WG0000000 董冠霆 004 111年11月22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WG0000000 董冠霆 005 112年5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34072 董冠霆 006 112年5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34073 董冠霆 007 112年5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34075 董冠霆 008 112年5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CH734074 董冠霆 009 112年5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WG0000000 董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