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馬輝雄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毓聰
馬毓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輝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 文可參。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是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 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 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0,373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裁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 五項載明「調解費用由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 性,其聲請時為70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489,520元( 計算式:10,373元×2人×12月×10年=2,489,520元),按家事 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惟兩造於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 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2/3 =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0元-1,333元=667元】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