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洪景培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源
洪源祥
共同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裁定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 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 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7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68年,依 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12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 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