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魏瑋宏
法定代理人 魏屹幸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鋕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瑋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2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又關於否認子女事件屬非因財產 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