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林豔羚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春輝
許春鴻
許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丙○○、甲○○各負擔4 分之1。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核閱無訛,是本件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分別負擔,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6,915元之扶養費。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 性,其聲請時為5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 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9.79年,是本件既屬定期 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則核本件非訟標的價 額為2,489,400元(計算式:6,915元×3人×120月),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2,000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繳納,但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三人依比例分別向 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