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114號
TNDV,112,司家聲,111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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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郭惠雯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英忠


代 理 人 蔡宛妮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終局
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 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主文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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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