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099號
TNDV,112,司家聲,109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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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曾桂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倫
蔡明吉
蔡嚴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 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



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於主文第一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並於主文第三項前段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前 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 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㈡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 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 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 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59年, 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340,000元 (計算式:6,500元×120月×3),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3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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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