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68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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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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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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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世茂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世茂所有之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1027、1027
-3、1028、1028-7、1028-8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參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43頁)。此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
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
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1號研討結果決議採行之審查意見可資參考)。再按,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張世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
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
為執行。據此,本院遂先後於112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5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證明,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同年10月2日送達
聲請人,有該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無正當理
由而逾期不為,致本件程序不能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
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112年司執字086839號 財產所有人:張世茂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南化區 南化 1027 1349 公同共有24分之2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臺南市 南化區 南化 1027-3 646 公同共有24分之2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3 臺南市 南化區 南化 1028 3920 公同共有24分之2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4 臺南市 南化區 南化 1028-7 5429 公同共有24分之2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5 臺南市 南化區 南化 1028-8 995 公同共有24分之2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