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2224號
TNDV,112,司執,12222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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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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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潘欣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侯鎮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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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相對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應推 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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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