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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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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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聰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函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最新保險資
料。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聰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非
屬本院管轄區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 稽。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依上揭規 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