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517號
TPDV,94,訴,6517,20051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517號
原   告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柒
     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
     仟零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