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517號
原 告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柒
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
仟零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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