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高國荃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
捌仟壹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
零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台幣叁萬捌仟捌佰零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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