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56號
TNDV,112,司他,15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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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原 告 盧文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怡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曾怡慈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4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與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0,124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 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經核,經和解成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0元(計算式:4,740元×1/3 =1,58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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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