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48號
TNDV,112,司他,14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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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葉錦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龍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當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事件中經調 解成立,並約定聲請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依前 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765,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370元,依調解筆錄 所示,該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經調解成立 ,原告依法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790元(計算式:8,370元×1/3=2,790元)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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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