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27號
TNDV,112,司他,12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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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明皇即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 度救字第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事件受理在案, 此事件因兩造於112年7月3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 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兩造於成立調解時 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 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則第一、二審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核以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5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5,510元,第二審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0 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 分之二即應由原告繳納2,755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計算式:5,510元+2 ,755元=8,26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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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