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福安
原 告 黃鍠元
原 告 詹依燕
原 告 陳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福安新臺幣83萬1,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鍠元新臺幣16萬4,71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依燕新臺幣55萬6,6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宏新臺幣15萬5,8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福安負擔新臺幣4,976元,由原告黃鍠元負擔
新臺幣1,526元,由原告詹依燕負擔新臺幣2,319元,由原告陳炳
宏負擔新臺幣3,929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謝福安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83萬1,160元
為原告謝福安預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6萬4,711元為原告黃鍠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詹依燕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5萬6,698元
為原告詹依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5萬5,883元為原告陳炳宏預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
行。
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主張略稱:
一、聲明:
(一)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福安新臺幣(
下同)129萬6,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鍠元30萬5,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依燕76萬9,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宏51萬7,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分別於民國105年11
月4日、106年5月16日、107年5月28日、109年6月9日起在被
告處所任職,每月固定領取之工資包含本薪及津貼,被告固
定於每月之月初將本薪匯入原告4人之帳戶,月中或月底再
將津貼、加班費等匯入帳戶。詎被告長期積欠原告4人之工
資、加班費等,原告謝福安於111年8月10日以永康六甲頂郵
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
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等。原告4人
亦於111年10月12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原告4人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款項
。
三、被告並無經主管核准方能請領加班費之制度,依慣例,被告
會按勞工固定每月填寫之加班記錄表,核算其應給付之工資
、加班費等。被告受領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
務,其本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不因是否需經主管核准而
有異,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
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
原告4人係因被告未給付工資、加班費、代墊款及提撥退
休金等可歸責之事由,而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難期
待原告4人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
約,預告工資係為彌補勞工突然失去工作,致生活困頓,且
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在第18條排除預告工資適用之範圍,原
告4人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
四、原告謝福安部分:
(一)工資:
原告謝福安按月領取之本薪為2萬6,200元、津貼為1,800元
,被告積欠①106年6月至9月②107年1月至3月、9月、10月③10
9年8月至10月、11月、12月④110年1月至4月、5月至10月、1
2月⑤111年1月至7月之本薪,共69萬5,600元【計算式:(未
給付本薪2萬6,200元×26個月)+(短付本薪2,400元×6個月
)=69萬5,600元】。被告另積欠①106年4月至9月、12月②107
年1月至3月、6月至8月、10月至12月③108年1月至12日④109
年2月至11月⑤110年1月至111年7月之津貼,共10萬2,600元
【計算式:1,800元×57個月=10萬2,600元】,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9萬8,200元【計
算式:69萬5,600元+10萬2,600元=79萬8,2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謝福安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以每月20日工作天、每日延
長工時2小時計算,並酌以其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謝
福安之加班費平均每月為6,222元【計算式:工資2萬8,000
元÷30÷8×4/3×20×2=6,222元】,被告積欠①106年4月至8月、
12月②107年1月、2月、6月至8月及10月至12月③108年1月至1
2月④109年2月至11月⑤110年1月至111年7月加班費,共34萬2
,210元【計算式:6,222元×55個月=34萬2,210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萬2,2
10元。
(三)資遣費:
原告謝福安已於111年8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8,388元【計算式:(工資2萬8,0
00元+固定加班費6,222元)×0.5×5.75年=9萬8,388元】。
(四)預告工資:
原告謝福安之年資為5.75年,平均工資為3萬4,222元,其依
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4,222元【計算式:
3萬4,222元÷30日×30日=3萬4,222元】。
(五)退休金:
由原告謝福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未
於110年4月至111年7月提繳每月工資6%即1,440元作為勞工
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2萬3,040元【計算式:1,440元×16個
月=2萬3,04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五、原告黃鍠元部分:
(一)工資:
原告黃鍠元每月領取之本薪為2萬8,200元、津貼為3,800元
,被告積欠109年8月至11月、110年5月至8月本薪,扣除被
告分別於109年12月補發之2萬3,800元及110年1月、11月補
發之4,400元、2萬8,200元,尚積欠14萬5,400元【計算式:
未給付本薪2萬8,200元×7個月+短付本薪4,400元-2萬3,800
元-4,400元-2萬8,200元=14萬5,400元】。被告尚積欠109年
8月至11月、110年4月至9月之津貼,共3萬8,000元【計算式
:3,800×10個月=3萬8,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400元【計算式:14萬5,400
元+3萬8,000元=18萬3,400元】。
(二)加班費:
由華建數碼科技之國内外出差日誌及加班記錄表(下稱加班
申請單)可知,原告黃鍠元有申請加班,被告卻未給付110
年7月、8月、9月之加班費5,355.4元、5,133.18元、2,022.
14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萬2,511元。
(三)資遣費:
原告黃鍠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0,560元【計算式:工資3萬2,0
00元×0.5×4.41年=7萬0,560元】。
(四)預告工資:
原告黃鍠元之年資為4.41年,平均工資3萬2,000元,其依上
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2,000元【計算式:3
萬2,000元÷30日×30日=3萬2,000元】。
(五)退休金:
由原告黃鍠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未
於110年4月至8月提繳每月工資6即1,440元作為勞工退休金
,致其受有損害7,200元【計算式:1,440元×5個月=7,200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六、原告詹依燕部分:
(一)工資:
原告詹依燕每月領取之本薪為3萬3,200元、津貼為9,800元
,被告積欠①109年7月、9月、10月②110年7月、8月、10月、
12月③111年1月至6月本薪,扣除被告於109年12月補發之3萬
3,200元,尚積欠39萬8,400元【計算式:3萬3,200×13個月-
3萬3,200=39萬8,400元】。被告另積欠①109年8月至11月②11
0年4月、5月、7月至10月、12月③111年2月至6月津貼,共14
萬9,910元【計算式:9,800元×15個月+2,910=14萬9,91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8
,310元【計算式:39萬8,400元+14萬9,910元=548,310元】
。
(二)加班費:
由加班申請單可知,原告詹依燕有申請加班,被告卻未付11
0年6月、7月、8月加班費2,836.735元、1萬0,242.115元'2,
657.5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3,635元。
(三)資遣費:
原告詹依燕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9,440元【計算式:工資4萬3,0
00元×0.5×4.16年=8萬9,440元】。
(四)預告工資:
原告詹依燕之年資為4.16年,平均工資4萬3,000元,其依上
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萬3,000元【計算式:4
萬3,000元÷30日×30日=4萬3,000元】。
(五)退休金:
由原告詹依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未
於110年4月至111年5月提繳每月工資6%即1,908元作為勞工
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2萬6,712元【計算式:1,908元×14個
月=2萬6,71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代墊費:
原告詹依燕於110年間有代墊被告業務上之開銷2萬5,639元
,有110年代墊費用清單及相關單據為證。又依原告詹依燕
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劉蜀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另代墊
費用2萬3,256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費用之利
益,致原告詹依燕受有損害4萬8,895元【計算式:2萬5,639
元+2萬3,256元=4萬8,89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
七、原告陳炳宏部分:
(一)工資:
原告陳炳宏每月之工資為3萬5,000元,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
111年3月陸續短付、未付工資共26萬9,737元,有原告陳炳
宏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證。
(二)加班費:
原告陳炳宏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以每月20日工作天、每日延
長工時2小時計算,其每月加班費平均為7,777元【計算式:
工資3萬5,000元÷30÷8×4/3×20×2=7,777元】,被告自109年7
月起至111年3月止未曾給付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萬3,317元【計算式:7,
777元×21個月=16萬3,317元】。
(三)資遣費:
原告陳炳宏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9,141元【計算式:(工資3萬5
,000元+固定加班費7,777元)×0.5×1.83年=3萬9,141元】。
(四)預告工資:
原告陳炳宏之年資為1.83年,平均工資4萬2,777元,其依上
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8,518元【計算式:4
萬2,777元÷30日×20日=2萬8,518元】。
(五)退休金:
由原告陳炳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未
於110年4月至111年3月提繳每月工資6%即1,440元作為勞工
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1萬7,280元【計算式:1,440元×12個
月=1萬7,28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貳、被告答辯略稱:
一、聲明:
1.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謝福安部分:
(一)原告謝福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未受僱於被告,其已辭任
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事(監察人)
辭職書為證,原告謝福安請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退休
金均無理由。原告謝福安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084起訴書為證,然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依
被證2經濟部登記資料,其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20日
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若原告謝福安於110年間未擔任董
事,其豈會於111年7月31日簽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內
容為:「本人無意擔任董事一職,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董事
職務。」,依原告陳炳宏於109年8月填寫之加班申請單,其
中8月24、25日及28日有經董事即謝福安簽名,可證原告謝
福安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㈡原告謝福安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9年8月至10月、110年1月
至4月董事報酬,與被告之匯款紀錄不符。又董事報酬係依
被告經營之盈虧而酌予發給,如有月份未發給報酬,應係被
告當時營運狀況不佳所致。若本院認為被告有積欠工資或董
事報酬、加班費,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黃鍠元部分:
被告僅就其未支付原告黃鍠元109年8月至10月及110年5月、
6月工資共14萬1,000元【計算式:2萬8,200元×5個月=14萬1
,000元】,不爭執,但原告黃鍠元並無津貼,其應舉證證明
,被告是有積欠原告黃鍠元之加班費。原告黃鍠元於110年9
月24日自願離職,有離職證明書為證,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並無依據。雖原告黃鍠元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立自願
離職證明,被告否認之,其應舉證證明。又該自願離職證明
書係於110年9月26日簽立,原告黃鍠元主張其被詐欺,已罹
於除斥期間。
四、原告詹依燕部分:
被告就其未支付原告詹依燕①109年9月、10月②110年7月、8
月、10月③111年1月至5月工資共33萬2,000元【計算式:3萬
3,200元×10個月=33萬2,000元】及代墊費4萬8,895元,不爭
執。原告詹依燕並無津貼,其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
詹依燕之加班費。原告詹依燕係於111年5月底自願離職,其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依據。
五、原告陳炳宏部分:
由原證14原告陳炳宏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可知,其本薪為2萬8,200元,並非原告陳炳宏主張之3萬5,0
00元。被告僅就其未支付原告陳炳宏109年9月、10月及110
年5月、8月工資共11萬2,800元【計算式:2萬8,200元×4個
月=11萬2,800元】,不爭執。又原告陳炳宏已於111年1月25
日、3月1日各領取2萬8,200元、3萬元,有匯款單及支付憑
證為證。原告陳炳宏並無津貼,其應舉證證明。又依原告陳
炳宏於109年8月間填寫之被證9加班申請單,僅8月24日、25
日及28日之加班經董事即原告謝福安簽名,其餘未經簽名,
顯見原告陳炳宏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工作
天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並非事實。若本院認為被告有積欠
加班費,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陳炳宏係自願離職,其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依據。
丙、經查:
壹、原告謝福安請求之部分:
一、工資:
(一)觀諸原告謝福安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084號)所載,被告選
任原告謝福安為董事,係屬偽造文書,則原告謝福安是否確
為被告之董事,尚有疑問。姑且不論原告謝福安是否確為被
告之董事,但綜觀原告謝福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確曾給付過原告謝福
安報酬金,亦曾為原告謝福安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原告謝
福安亦為被告工作。又公司股東(董事),亦同時為公司之
員工,且領取薪資者,亦非少常見,二者角色並不衝突。原
告謝福安在被告公司既有從事工作,其自得以勞工之身分主
張權利。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雇主應置勞工工資清册,且不
論依法律之規定或事實上之需要,勞工之工資等所有資料都
由雇主製作及保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自應由雇主就勞工之工資或其他資料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
平合理。
(三)原告謝福安主張其每月本薪為2萬6,200元、津貼為1800元等
情,惟被告辯稱:津貼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視為工資等
語,經觀諸原告謝福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參見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3),被告除每月滙給
原告謝福安薪資2萬6,200元外,偶爾亦會另給付不等數額之
金錢,但給付之次數不多,無法證明係經常性之給付,不得
視為工資,自應認原告謝福安每月工資為2萬6,200元。
(四)原告謝福安主張被告積欠其①106年6月至9月②107年1月至3月
、9月、10月③109年8月至10月、11月、12月④110年1月至4月
、5月至10月、12月⑤111年1月至7月之本薪,共69萬5,600元
【計算式:(未給付本薪2萬6,200元×26個月)+(短付本薪2
,400元×6個月)=69萬5,600元】。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每月薪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惟原告謝福安係於111
年11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則106年6月至9月之新資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謝福安僅能請求107年1月至3月、9
月、10月及109年8月至10月、11月、12月及110年1月至4月
、5月至10月、12月及111年1月至7月共28個月之本薪合計73
萬3,6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謝福安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即可申請加班費,不以有事
先申請被告核准為必要等情,惟被告辯稱:被告規定加班應
事先經被告核准才可以申請加班費,但原告謝福安未事先經
被告核准加班,故不得申靖加班費等語。按勞工若有延長工
作之時間,固可申請加班,但畢竟公司或企業係由雇主在經
營及管理,加班攸關公司之經費、員工之管理及安全等各方
面問題,則勞工是否可以加班及申請加班費?自應經雇主之
同意,否則,可任由勞工自行決定,不啻公司或企業係由勞
工在經營或做主?應無此理才是。原告謝福安既未經被告核
准加班,縱其有加班之事實,亦不得申請加班費。又勞動事
件法第38條雖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但所謂「出勤
紀錄」係指雇主所製作之紀錄而言,因雇主始有製作出勤紀
錄之權責,勞工並無此權責,故原告4人自行製作之紀錄,
並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
三、資遣費:
觀諸原告謝福安於111年8月10日寄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係
以被告公司長期積欠薪資為由而離職(參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4),雖未提出收件回條,但該存證信
函係寄至被告公司之處所,被告公司應有收到才是,故原告
謝福安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顯然原告謝福
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雖準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但原告謝福安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故其應依該條例第條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謝福安自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9日合
計182日之工資合計為15萬7,200元(2萬6,200元×6個月=15
萬7,200元),則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5,920元(15萬7,200
元÷182日×30日=2萬5,920元)。又原告謝福安之工作年資為
5.75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福安之資遣費應為7萬4,520元
(2萬5,920元×0.5×5.75年=7萬4,520元)。
四、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謝福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者,因無預告期間,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亦不得
準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
五、勞工退休金:
觀諸被告公司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為原告謝福安提
繳之退休金為1,440元(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
證物5),若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則被告公司自110年4月至1
11年7月共16個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2萬3,040元(1,440
元×16個月=2萬3,040元)。
六、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福安合計為83萬1,160元。
貳、原告黃鍠元請求之部分:
一、工資:
(一)觀諸原告黃鍠元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6),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0年11
月22日分別滙入2萬8,200元給原告黃鍠元,且參諸被告歷次
為原告黃鍠元提繳之退休金至多為1,440元,則應認原告黃
鍠元每月工資為2萬8,200元較為可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至於其他之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視為工資。
(二)被告自認尚積欠原告黃鍠元5個月份之工資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210頁),惟觀諸原告黃鍠元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
,被告並未發給109年8月至11月、110年5月至8月之薪資(
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6),扣除被告分
別於109年12月補發之2萬3,800元及110年1月、11月補發之4
,400元、2萬8,200元,尚積欠14萬5,400元【2萬8,200元×7
個月+短付本薪4,400元-2萬3,800元-4,400元-2萬8,200元=1
4萬5,400元】,故原告黃鍠元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合
計14萬5,0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黃鍠元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0年7月、8月、9月之加班費
5,355.4元、5,133.18元、2,022.145元等情,並提出國內外
出差日誌及加班紀錄表作為其加班之證明(參見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七),被告則陳稱因原告黃鍠元
有提出加班申請單,故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黃鍠元得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2,511元。
三、資遣費:
原告黃鍠元係自願離職,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憑(參朏
本院卷第69頁),故不得請求資遣費。
四、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黃鍠元係自願離職,已詳如上述,故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
五、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為原告黃鍠元提繳之退休
金為1,440元,若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則被告自110年4月至1
10年8月共16個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7,200元(1,440元×5
個月=7,200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鍠元之金額合計為16萬4,711元。
參、原告詹依燕請求之部分:
一、工資:
(一)觀諸原告詹依燕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9),被告於110年9月8日、101年1
月15日、101年1月22日分別滙入3萬3,200元給原告詹依燕,
且參諸被告歷次為原告詹依燕提繳之退休金至多為1,908元
,則應認原告詹依燕每月工資為3萬3,200元較為可能,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其他之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視
為工資。
(二)被告尚積欠月份之工資合計39萬8,400元(3萬3,200元×13個
月-補發3萬3,200元=39萬8,4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詹依燕主張其有申請加班,被告卻未付110年6月、7月
、8月之加班費1萬3,635元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
告詹依燕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3,635元。
三、資遣費:
原告詹依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雖準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但原告詹依燕仍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條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
詹依燕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16年等情,被告公司並不爭執,
自應認原告詹依燕之工作年資為4.16年。又原告詹依燕主張
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3,000元等情,但其本薪為3萬3,200元,
而9,800元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視為工資,故應認告
詹依燕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3,200元,則原告詹依燕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6萬9,056元(3萬3,200元×0.5×4.16年=6萬9,056元
)。
四、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詹依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者,因無預告期間,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已詳如
上述。
五、勞工退休金:
被告近年來每月為原告詹依燕提繳之退休金為1,908元,若
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則被告有14個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
2萬6,712元(1,908元×14個月=2萬6,712元)。
六、代墊費:
原告詹依燕主張其為被告分別支出2萬5,639元及2萬3,256元
,合計4萬8,895元,業據其提出單據及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詹依燕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8,895元。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詹依燕之金額合計為55萬6,698元。
肆、原告陳炳宏請求之部分:
一、工資:
(一)觀諸原告陳炳宏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14),被告於110年6月7日、110年7
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15日、11
0年11月22日分別滙入2萬8,200元給原告陳炳宏,且參諸被
告歷次為原告陳炳宏提繳之退休金至多為1,440元,則應認
原告陳炳宏每月工資為2萬8,200元較為可能。至於其他之給
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視為工資。
(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陳炳宏109年9月、10月及110年5月、8
月之工資等情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對積欠原告陳炳宏4個月
之工資11萬2,800元(2萬8,200元×4個月=11萬2,8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陳炳宏主張其每月工作20日,幾乎每日都加班2小時,
但加班應經被告准許,否則,縱有加班,亦不得請求給付加
班費。原告陳炳宏未能提出經被告同意其加班之證據,被告
即無核發加班費之義務,縱原告陳炳宏真有加班,亦無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權利。
三、資遣費:
原告陳炳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雖準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但原告謝福安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條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
原告陳炳宏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41年等情,被告未爭執,自
應認原告黃鍠元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41年。又原告陳炳宏
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等情,但其本薪應為2萬8,2
00元,而津貼並未經常性給與,不得視為工資,故應認告之
月平均工資為2萬8,200元,則原告陳炳宏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2萬5,803元(2萬8,200元×0.5×1.83年=2萬5,803元)。
四、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陳炳宏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者,因無預告期間,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已詳
如上述。
五、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為原告陳炳宏提繳之退休
金為1,440元,若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則被告自110年4月至1
11年3月共12個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1萬7,280元(1,440
元×12個月=1萬7,280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宏之金額合計為15萬5,883元。
丁、從而,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83萬1,160元、16萬4,711元、55萬6,698元、15萬5,88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戊、就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原告原告黃鍠元、陳炳宏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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