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勞動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4號
TNDV,112,勞簡上,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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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清男

被上訴人 安潔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甫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專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起到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低於基本工資差 額、加班費、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於111 年9月2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⑴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調解會議中交付上訴人。 簽收:蕭清男收參萬伍仟元111年9月21日。⑵雙方拋棄因 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刑事、勞工及行政檢 舉之一切權利。勞資雙方同意於本件爭議調解成立後,雙 方就本案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或散播 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倘有檢舉需於3日内撤銷案件,以上 違反者需付他方35,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調解) 。上訴人在申請系爭調解時就向調解委員稱上訴人不懂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調解委員依據勞基法規定的 標準,站在中立的立場幫上訴人爭取,後來調解委員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0元算是合理,兩造就以該金額成 立系爭調解。
(二)惟被上訴人經營國道3號服務區南下、北上休息區內的清 潔安全管理,因為111年5月1日前沒有拿到經營權,因此 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的20幾名員工資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期間,依排班表工作,早上7點上班、晚上7點下 班,每天上班12小時,每月上班23天,平均每個月只休息 7天,每個月上班時間高達276小時以上,月薪24,000元, 平均1小時才90元。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並非如被上 訴人所稱中間可以休息3、4個小時,上訴人就是要求這每 日4小時的加班費,被上訴人還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給上訴人。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叫上訴人去外面等,單獨 與被上訴人談,後來調解委員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本 要給付上訴人18,000元,但這樣不合理,後來給付金額調 高到35,000元,這樣合理,如果不要一毛都拿不到」,所 以上訴人才簽署系爭調解書。惟上訴人回家之後才發現,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0元,並不符合勞基法的規定。 依據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最基本的月薪37,0 00元才合理,但被上訴人只給24,000元,每個月少13,000 元,上訴人受僱9個月×13,000=117,000元,加上國定假日 中秋節、元旦、農曆春節過年,上訴人都沒有休假算8天 ,加班費算9,6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600元, 減掉調解成立的35,000元,被上訴人應該要再給付上訴人 91,600元(計算式117,000+9,600-35,000=91,600)。調 解委員沒有站在中立之立場為上訴人評估,沒有依照勞基 法規定之金額為調解,上訴人因調解委員欺騙才簽署系爭 調解,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於111年9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勞資爭議 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        (一)查兩造111年9月21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會議過程中 ,上訴人沒有被詐欺,也沒有被脅迫,而係在完全自由意 志下同意該案之調解條件。本次調解經兩造就調解内容達 成合意而成立,上訴人嗣後不滿意和解金額,並非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次查,本次調解會議,為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委員為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於會議中以中立及公 正之立場,尋求兩造接受的解決方案,調解委員並無以詐 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接受調解方案。本 件調解筆錄作成後,調解委員向兩造解說調解筆錄内容, 並讓兩造充分閱覽筆錄後,簽名確認。兩造簽完名後,被



上訴人當場將和解金額35,000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於起 訴狀稱「勞方簽和解書當場沒有看,回家在看和解書…」 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調解當日因被上訴人晚到,到的時候上訴人跟調解委員 員已經講了一些時間,被上訴人不認識調解委員,調解委 員是站在公正的立場。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已經收掉了,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大約9個月,每日最多加班1個小 時,每個月加班費大約2,000元,因此原本打算以18,000 元和解,但上訴人說不合理,在調解委員建議之下,被上 訴人將和解金額調高到35,000元,兩造才達成一致協議, 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書沒有被脅迫,調解委員並沒有對上 訴人說如果不簽調解書一毛錢都拿不到這樣的話。被上訴 人因為沒有讓上訴人在中間休息時間打卡,致兩造對加班 時數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又想盡快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因 此同意以35,000元和解,兩造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 爭調解書,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到111年4月3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於111 年9 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於111 年9 月21日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⑴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35,000元 ,於調解會議中交付上訴人。簽收:蕭清男收參萬伍仟元 正111 年9 月21日。⑵雙方拋棄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 生其他民事、刑事、勞工及行政檢舉之一切權利。勞資雙 方同意於本件爭議調解成立後,雙方就本案負有保密義務 ,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或散播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倘 有檢舉需於3 日内撤銷案件,以上違反者需付他方35,000 元之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調解委員誤導、詐欺,誤以為35,000元 是按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工資,及調解委員稱如果不簽就一 毛都拿不到之脅迫,始簽署系爭調解書,所以請求撤銷系 爭調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勞資爭議調解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就 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 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具有民法上 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



因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兩造成立 系爭調解,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均同受 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請求法院撤銷 調解云云。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 院之調解程序,故該章節中所稱調解,乃指訴訟上之調解 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係規定於前開章節中,故該條 文中所稱之調解應係指在法院成立之調解。系爭調解並非 在法院成立之調解,依據前開所述,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調解,應無理由。(二)上訴人之真意雖係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系爭調 解應屬無效,然查:
  ⒈本件不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不得系爭調解意思表示 :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 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 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 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 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⑵上訴人主張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因為調解委員稱35,000 元合理,誤認35,000元就是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規定應得 之工資數額,方才會同意以該數額成立和解等語。惟按 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倘若係存在於內心 中之動機而未顯現於外,相對人並無從得知,難以憑內 心動機上之錯誤而有受保護之規範。是縱上訴人之主張 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認知有誤,而 非意思表示之錯誤,而此認知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 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



主張受保護。
⒉本件上訴人意思表示並無被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不得 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相對 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稱系爭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5,000元為合理,然事實上根本不合理,以此欺騙上訴 人云云。然查,系爭調解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 調解辦法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 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既然是互相讓步,調解委 員提出之建議,可能不符當事人的期待,上訴人可以接 受,也可以拒絕,難認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提議 以35,000元和解為合理,使其誤以為是勞基法之規定而 有詐欺情事並不可採,上訴人依此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
   ⑶上訴人又主張,調解委員稱如果調解不成立,一毛都拿 不到,以此脅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調 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有為上開言論。況如果兩造調解不 成立,上訴人本就無法拿到和解金,調解委員縱為上開 言詞,僅是陳述事實,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上訴人 依此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非訴訟上之調解,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況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被詐欺、 被脅迫之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 理由,系爭調解仍屬有效存在,兩造均同受系爭調解書約定



內容之拘束,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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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潔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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