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品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起訴狀誤載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 用本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則為同法第3條之1 、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明定。第 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局 對其所為裁罰6萬元之罰鍰處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 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 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