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8號
TNDV,112,亡,28,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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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甲○○(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鄰○○00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甲○○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 籍於臺南縣○○鄉○○村0鄰○○00號,其戶籍資料記載「39年2月 24日遷出未報行方不明」,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張 甲○○為死亡宣告,今公示催告期滿,仍無失蹤人張甲○○之音 訊,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失蹤人張甲○○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5月19日 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 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3月31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443790號函、臺 南○○○○○○○○○「跨機關查詢」資料傳真單(受文機關:臺 南市殯葬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3月1日 南市警佳防字第112012001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



別查詢資料報表、失蹤人張甲○○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80 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比對資 料來源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 在押記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失蹤人張甲○○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後發現,失蹤人張甲 ○○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或以健保就醫之紀錄, 且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張甲○○死亡之公 示催告,本院於112年7月5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 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張 甲○○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張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 告。
(二)查張甲○○自39年2月24日失蹤,計至49年2月24日屆滿10年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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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