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黃喬歆即黃楀童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
司促字第1302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 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 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司 促字第13024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並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 ,並有民事異議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 之程序相符,本院自應就異議有無理由為適法之裁判,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異議人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受理後,於11 2年7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系爭支 付命令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3之1」為送達,依送達證書記載,係於112年7月10日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黃耀慶即 異議人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並簽收。而異議人則於112
年8月28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 第13024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並以:異議人因戶籍地和居住地 不同,方於112年8月1日才至管理室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為由,爰依法提出異議,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 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 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之戶籍自111年11月29日起即設在系爭戶籍地址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戶 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之1」為送達,並 於112年7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黃耀慶即異議人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並簽收 ,此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嗣後於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 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12年9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卷宗 (下稱司促卷)核閱屬實。
㈡又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地與戶籍地並不相同等情 ,此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於112年8月28日、9月22日提出之民 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狀,狀內所填載之居住地址,確認與異 議人之戶籍地址不同,是依前開解釋,系爭支付命令於112 年7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簽收 時,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非無疑。
㈢然異議人自陳其係於112年8月1日至管理室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此有異議人112年9月22日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憑,故依異 議人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切送達期日,應認係於112年8 月1日送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異議人應於20 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方屬適法,然本件異議人遲至112 年8月28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 「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未 違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