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郭曉君
被 告 王雅霏(原名王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因被告於取得 訴訟能力後,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亦未提出 書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依 職權命被告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自 認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時間,有如附表編號2 、編號4至編號6所示行為,惟因被告乃於92年7月20日出生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 06頁〕,於前揭時日,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並無訴訟能力,不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且被告於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自認,在其成年以前,未經其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志郎之承認,在其成年以後,亦未經其 本人承認,應屬無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按:原告與甲 ○○現已離婚)。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行為。 茲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至編號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7所示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請求金額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抗辯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7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與甲○○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與甲○○仍為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主張 與甲○○原為夫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取得行為能力後,在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 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為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行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抗辯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攝有原告與甲○○利用LINE所 為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原告與甲○○ 對話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58號 卷宗(下稱補卷)第35頁〕。觀之系爭原告與甲○○對話 擷圖影本1份,可知原告曾向甲○○傳送載有「希望是我 多心了,因為晚上看到你餵莉雯吃東西,我以為我看錯 」等語之訊息;而甲○○收受該訊息後,則回復載有「妳 不是把莉雯當女兒看待??」等語之訊息;衡諸常情, 如甲○○並未餵食被告,理應向原告回復載有「確實是你 看錯」等語或其他表示相同意旨之訊息,以免原告誤會 ,影響其與原告夫妻間之感情,應無回復前揭訊息之理 。是以,可認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確有餵食 被告,被告則有任由甲○○餵食之行為。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另有與甲○○在南部科學園 區樹谷活動中心,公然擁抱、親吻;並與甲○○在原告住 處,共用餐具之行為,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⑵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4月4日當日,原告見 到甲○○於LINE之聊天紀錄,內有甲○○與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之對話,即約伊與被告於當日下午8至11 時許,一同對質。伊於下午8時許到場,到場時,現場
有原告、被告、甲○○、乙○○及丙○○,在討論LINE對話紀 錄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之事 實,尚堪信為實在。
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 號3所示行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攝有原告與在LINE中 使用「喬治」為名稱、原告陳稱其本名為劉啟宏之人( 下稱劉啟宏)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 圖影本3份(下稱系爭原告與劉啟宏對話擷圖影本3份) (參見補卷第117頁、第127頁、第137頁),並聲請訊 問證人丁○○、丙○○。查:
①系爭原告與劉啟宏對話擷圖影本3份,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甲○○……背叛妻子,背叛養 子,跟養子的女友王莉雯發生性行為,……」等語,及 載有「……,跟養子的女友王莉雯發生性行為,現在又 拋棄家庭跟王莉雯在外同居,可惡吧?我相信你們公 司應該有很多人看到甲○○跟王莉雯同進同出的事實」 、「甲○○跟王莉雯外遇還可以這麼高調,絲毫不避諱 」等語之訊息予劉啟宏之事實;因原告利用LINE傳送 予劉啟宏之訊息,核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尚不足 據以證明原告利用LINE傳送予劉啟宏之上開訊息記載 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②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於4月4日 有詢問甲○○、被告於LINE內之聊天紀錄是否代表其等 有不正當之關係,王莉雯、甲○○均稱其等乃兩情相悅 ,承認有發生性行為,乙○○、丙○○則質問甲○○身為一 個長輩,豈可做出如此之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 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前揭部 分之證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王 莉雯並未提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僅稱與甲○○係真 愛,甲○○陳稱王莉雯予以引誘,惟未提及性行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6頁),已有出入,是證人丁○○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部分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有可議,尚難遽予採憑。
③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曾證稱:「(問:當 天被告甲○○有無說跟被告王莉雯有發生性行為?答: )他有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惟經本院 質以甲○○於如何之情況下承認,證人丙○○則證稱:「 我問他,原告的義父離開後,當時被告王莉雯也被她
媽帶走,我問被告甲○○為何會搞成這樣子,他說有一 陣子原告不理他,他說被告王莉雯引誘他,但是沒有 說到性行為」、「我問他搞在一起多久了,他說有一 段時間了,在我的認知就是他承認了」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86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甲○○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無非係因其以「搞 在一起多久了」等語,詢問甲○○後,甲○○回答:「有 一段時間了」等語;惟衡諸「搞在一起多久」等語之 語意,並不明確;甲○○就證人丙○○前揭詢問,回答: 「有一段時間了」等語,究係表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有一段時間,抑或僅係表示背著原告,與被告相互 表達愛意,甚或交往,已有一段時間,均有可能,尚 難僅憑證人丙○○以「搞在一起多久了」等語,詢問甲 ○○後,甲○○回答:「有一段時間了」等語,遽認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確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 為。
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 之事實,自難採憑。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甲○○同赴南投 縣遊玩之事實,為被告於取得訴訟能力後,在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與甲○○同處於被告住處,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出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⑹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為,為被告於取得訴訟能力後,在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⑺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為,雖據其提出照片2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 被告抗辯置辯,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照片2 幀之真正,自不得以原告提出之照片2幀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觀之原告所提出、攝有其與劉啟宏利用LINE 所為對話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139
頁、第141頁),雖可知劉啟宏曾向原告陳述聽說甲○○ 與被告於停車場內親吻,惟劉啟宏既僅係聽說而非親聞 親見,則劉啟宏聽說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 可疑,尚難遽信,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部分之主 張,亦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任由甲○ ○餵食之行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行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甲○○同赴南投 縣遊玩、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 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 信。
4.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任由甲○○餵食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均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均屬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 害,且情節均屬重大。至於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與甲○○同赴南投縣遊玩,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 ,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惟查,衡諸現今社會與異性 之同學、同事或友人一同出遊,或於異性友人遭致債權人 催討債務時,為協助異性友人應付債權人而佯稱自己為該 異性友人之配偶與債權人對話者,所在多有,尚難認業已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自難謂已屬配偶權之侵害。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志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 照〕。
2.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任由甲○○餵食之行為 ,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甲○○同 赴南投縣遊玩,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 號6所示行為,既難謂已屬配偶權之侵害,有如前述,則 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於110年間,並無薪 資所得之紀錄;於111年間,任職於訴外人綠緣小麥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第41頁);被告於110年間,僅有薪 資所得57,443元之紀錄,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頁 );另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原 係其子丁○○之女友,於110年7月20日入住原告住處,與原 告間之相處猶如婆媳之事實,為被告於取得訴訟能力後, 在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又甲○○為原告之子丁○○之養 父,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 及被告原係原告之子、甲○○之養子丁○○之女友,於110年7 月20日入住原告住處,與原告間之相處猶如婆媳,其以前
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任由甲○○餵食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各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 萬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用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 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則於111年10月12日 具狀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淑琴、王美禎,及證人王琮斌,分 別用以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4日下午8時許,在證人李淑琴之 工作處所,與證人王美禎以電話交談;同日下午8時3分許, 與證人王美禎結束通話後,則與李淑琴在上開處所聊天之事 實,及被告因罹患腹膜炎於111年4月3日送醫急診;於111年 4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返回住處;於111年4月5日至醫院 門診後住院之事實。惟查,經本院通知證人甲○○於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證人甲○○雖於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場後,業已拒絕證言,原告前揭調查 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次查,因被告於111年10月1 2日尚未成年,並無訴訟能力,且被告所為前揭聲請訊問證 人李淑琴、王美禎、王琮斌之訴訟行為,在其成年以前,未 經其法定代理人王志郎之承認,在其成年以後,亦未經其本 人承認,應屬無效,本院就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所為 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111年4月3日某時 與甲○○在南部科學園區樹谷活動中心,公然擁抱、親吻;並與甲○○在原告住處,共用餐具,任由甲○○餵食。 30萬元 伊與甲○○帶同甲○○之女前往,該處為公共場所,伊與甲○○未公然擁抱、親吻;另甲○○亦未餵食伊。 2 111年4月4日 與甲○○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時,以老公、老婆相稱。 30萬元 伊未以LINE對話時,以老公、老婆相稱。 3 不詳時間 與甲○○在不詳地點性交。 50萬元 伊未與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性交。 4 111年4月10日 與甲○○同處於被告住處,並同赴南投縣遊玩。 20萬元 伊與甲○○有同赴南投縣遊玩,惟未同處於被告住處。 5 111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7日、8日間之某日 與甲○○同處於被告住處。 25萬元 伊未於左列時日,與甲○○同處於被告住處。 6 111年5月5日 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之債權人陳稱自己為甲○○之配偶。 20萬元 係甲○○央請伊向其債權人如此陳述。 7 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 與甲○○在不詳地點,有親吻動作。 25萬元 照片可以偽造,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照片並非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