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8號
TNDV,111,訴,55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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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魏燕芬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魏旺
魏進原
魏進發
允成
訴訟代理人 黃真珠
被 告 魏姵婷(即魏進成之繼承人)



詠珍(即魏進成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崇凱(即魏進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魏進東
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陳金月
魏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旺添單獨取得。
②編號B部分(面積16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陳金月單獨取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16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進原、被告魏進
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④編號D部分(面積120.56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
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⑤編號E部分(面積596.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魏允成、魏
姵婷、魏詠珍魏崇凱、魏進東、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
管理人、魏清泉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
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旺添、魏進原魏進發、魏允成、魏陳金月魏清泉 :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卷二第271頁之方案為分割。(二)被告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惟不同 意任何分割方案,無論採何方案均不同意補償任何金額。(三)被告魏姵婷、魏詠珍魏崇凱、魏進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具狀以: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卷二第271頁之方 案為分割(卷二第36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 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 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縱未相鄰,僅不得 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已,非不得合併分割。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空白,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及不能分割之 法令限制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附卷可 查(卷一第35頁;卷二第381-390頁)。又系爭467、470地號 土地雖未與系爭470-4地號土地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70-3地 號土地,此觀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即明(卷一第17-35頁), 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為免土地細分,以增進 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予以合併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467地號土地位漁光路119巷北側,東南角為通道,北側 坐落棚架,土地形狀略呈三角形,地勢平坦;系爭470地號 土地位漁光路119項北側,其上現由南向北分別坐落三棟二 層樓透天建物即漁光路46號(即同段9建號)、漁光路46-1號( 即同段10建號)、漁光路46-2(即同段8建號),及養殖魚池, 東北側坐落棚架,土地形狀略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系爭 470-4地號土地位漁光路119巷南側,三鯤鯓天宮壇西北方( 後方)計畫道路旁,現況為空地,土地形狀略呈三角形,寬 度約8公尺,深度不足2公尺為畸零地,地勢平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卷一第17-41頁;卷二第117- 123、129-135、159、271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保存尚屬良好,且其 上之各建築物現為各共有人所使用中,自有保留上開建物之



必要。又如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土 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本件分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 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且亦得保留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而無庸全部拆除,兼顧兩造使用現況;再對外均有 道路連接,不致成為袋地。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
3、至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雖到場反對上開分割方 案(卷二第374頁),惟查上開被告雖反對上開分割方案,然 其並未提出較優抑或對兩造共有人更加公平之方案,其空言 反對,實無可採。
4、又查,因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 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1項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六所示之 金錢補償,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估價報告乃係由 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 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 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4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157 元、地政規費1,675元、4,075元、4,075元、初勘費用6,750 元、6,750元、鑑定費用80,000元、80,000元,卷二第111、 263、333、337頁);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 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1.09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3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47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魏燕芬(原告) 1/15 1/15 1/15 2 魏旺添 1/5 21364/100000 21364/100000 3 魏進原 1/15 1/15 1/15 4 魏進發 1/15 1/15 1/15 5 魏允成 1/5 - - 6 魏進成之繼承人 魏姵婷 公同共有 1/15 公同共有 1/15 公同共有 1/15 7 魏詠珍 8 魏崇凱 9 魏進東 1/15 1/15 1/15 10 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1/5 7547/100000 7547/100000 11 魏陳金月 1/15 53267/300000 53267/300000 12 魏清泉 - 1/5 1/5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表
附圖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 得 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93.34 魏旺添 1/1 B 169.86 魏陳金月 1/1 C 163.51 魏進原 1/2 魏進發 1/2 D 合計:120.56 ①470地號:115.03 ②467地號:5.53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E 合計:596.36 ①470地號:469.35 ②467地號:118.67 ③470-4地號:8.34 魏燕芬、魏允成、魏姵婷、魏詠珍魏崇凱、魏進東、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魏清泉 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燕芬(原告) 80374/791409 2 魏旺添 236809/791409 3 魏進原 80374/791409 4 魏進發 80374/791409 5 魏允成 11059/791409 6 魏進成之繼承人 魏姵婷 公同共有 80374/791409 7 魏詠珍 8 魏崇凱 9 魏進東 80374/791409 10 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32624/263803 11 魏陳金月 6931/263803 12 魏清泉 23006/791409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魏燕芬 9431/70160 2 魏允成 197783/0000000 3 魏進成之繼承人 魏姵婷 公同共有 9431/70160 4 魏詠珍 5 魏崇凱 6 魏進東 9431/70160 7 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0000000 8 魏清泉 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應受補償之人 應提出補償之人 共有人 魏旺魏清泉陳金月 魏進原 367,806元 133,825元 131,105元 魏進發 367,805元 133,825元 131,106元 魏允成 569,855元 207,339元 203,127元 魏進成之繼承人 魏姵婷 55,084元 20,042元 19,635元 魏詠珍 魏崇凱 魏進東 55,084元 20,042元 19,635元 周慶順律師即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420,648元 153,051元 149,942元 魏燕芬 55,084元 20,042元 19,635元 合計 3,253,717元 1,891,366元 688,166元 674,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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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