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王宏琪
被 告 卓豐章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卓豐章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 因認被告林宜慶與卓豐章為共同侵權之人,故追加林宜慶為 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7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原起訴同一,訴訟資料並可相互援用,許之變更追加有利於 紛爭一次解決,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卓豐章為鼎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永康奇美店 ,下稱鼎發公司)之店長,林宜慶為地政士。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土地)原為原債權人蘇錦芬 之婆婆李淑江所有;其上同段1101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1011建物,並與30-3土地合稱為 系爭房地)原為蘇錦芬及其配偶陳冠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㈡蘇錦芬於105年11月1日與鼎發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鼎發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其後蘇錦芬、李淑江、陳冠州經 鼎發公司居間仲介,於105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杜佩芬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2,250萬元之對價合併售 予杜佩芬。因當時蘇錦芬積欠訴外人郭俊吉債務,蘇錦芬就 11011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已信託登記予郭俊吉,並設定 債權人為郭俊吉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使系爭房地
得以順利移轉予杜佩芬,蘇錦芬、李淑江、陳冠州乃於105 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陳冠州以650萬元向蘇錦芬 購買其就11011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支付方式為李淑江 、陳冠州應先向他人借款支付400萬元予蘇錦芬以塗銷上開 郭俊吉之信託與抵押權登記。以上地政相關手續均委由鼎發 公司與林宜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其後系爭房地雖順 利移轉登記予杜佩芬,惟因李淑江、陳冠州未履行與蘇錦芬 間105年12月20日之協議內容,給付650萬元扣除代蘇錦芬清 償郭俊吉債務金額後之尾款予蘇錦芬,蘇錦芬乃以另案起訴 請求渠等履行協議,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受 理(下稱另案),李淑江、陳冠州於另案審理時提出1紙由 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台南分行開立、發票日期為 106年2月18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蘇錦芬之購屋 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蘇錦芬始知有該紙支票之存在, 其後經詢問卓豐章及輾轉調查後,發現係林宜慶藉辦理代書 業務之便,逾越受任人之權限,擅自將系爭支票交卓豐章轉 交予訴外人陳德林兌現,而陳德林即係李淑江、陳冠州借款 供蘇錦芬清償對郭俊吉400萬元債務之人。但向陳德林借款 之人既為李淑江、陳冠州,而非蘇錦芬,被告顯然不應將受 款人為蘇錦芬之系爭支票交陳德林;且陳德林代償郭俊吉債 務金額僅400萬元,被告卻將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陳德 林兌現,導致蘇錦芬受有差額100萬元之損害,蘇錦芬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嗣蘇 錦芬於112年1月11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 法通知被告,原告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卓豐章:蘇錦芬、李淑江、陳冠州於105年12月20日經卓豐章 任職之鼎發公司居間仲介,與杜佩芬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惟因蘇錦芬曾向陳德林借款,蘇錦芬、李淑江、陳冠州 乃以系爭房地設定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德林,故 於系爭房地成交後,蘇錦芬便委託地政士以系爭支票辦理第 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卓豐章受託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德林 ,並由陳德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完成 後,蘇錦芬、李淑江、陳冠州遂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上簽名確認,其中明
細摘要賣方先行動支欄位即有記載金額5,674,000元,備註 代償私人設定,足證系爭支票確係用於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 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蘇錦芬之權益,顯 無理由。且縱認蘇錦芬有權利受到侵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無從 受讓業已消滅之請求權從而再向被告求償等語。 ㈡林宜慶:林宜慶為鼎發公司之特約代書,鼎發公司於不動產 買賣交易係配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 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林宜慶亦為僑馥建經公司指 定之地政士,處理買賣雙方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中有關代 繳稅款、代清償賣方債務及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等相關作 業。蘇錦芬、李淑江、陳冠州於105年12月20日與杜佩芬簽 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時,即已知悉後續 會有從履保專戶買方已支付價金代為清償私人借款及塗銷私 人設定事宜。後續清償陳德林500萬元部分,承辦代書係先 與蘇錦芬聯繫確認債務金額,並照會杜佩芬後,在先行動支 價款同意書上填入金額,僑馥建經公司收受該同意書後,又 再次電話照會蘇錦芬與杜佩芬,才將500萬元匯入林宜慶事 務所地政士莊嬿蓉之帳戶內,再由林宜慶事務所代蘇錦芬名 義開立抬頭人為蘇錦芬之系爭支票。因陳德林一向係卓豐章 負責聯繫,林宜慶便請卓豐章於取得陳德林同意塗銷抵押權 之應備文件後,將系爭支票轉交予陳德林。原告稱蘇錦芬就 前述代償陳德林債務之內容均不知情,顯非事實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 ㈠卓豐章為鼎發公司之店長,林宜慶為地政士。 ㈡30-3土地原為李淑江所有,其上11011建物原為蘇錦芬及陳冠 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105年11月1日,蘇錦芬與鼎發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被 證1,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委託鼎發公司代為銷售系 爭房地。
㈣105年11月10日,蘇錦芬將1101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信託登 記予郭俊吉(原證4,本院卷一第39頁),並於105年11月11 日,將1101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給郭俊吉(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 ㈤105年12月20日,蘇錦芬、陳冠州、李淑江與杜佩芬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被證2,本院卷一第285至302頁),同 意以2,25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予杜佩芬。同日 ,蘇錦芬、陳冠州、李淑江簽立被證8之協議書(本院卷二 第33頁)。
㈥105年12月27日,蘇錦芬至臺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為陳冠州、李淑江,權利人為訴 外人陳德林,擔保金額為480萬元,借款發生原因日期記載1 05年12月26日(本院卷一第193至210頁)。 ㈦蘇錦芬於105年12月29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再次登記為11011 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人,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設定於郭 俊吉之抵押權亦於同日塗銷。
㈧106年1月5日,蘇錦芬至臺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為蘇錦芬,權利人為陳德林,擔保 金額為480萬元,借款發生原因日期記載105年12月26日(本 院卷一第211至224頁)。
㈨106年2月17日,蘇錦芬、陳冠州、李淑江與杜佩芬簽訂先行 動支價款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23頁),指定由僑馥建經公 司自履保專戶支出5,674,000元至莊嬿蓉設於板信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嬿蓉板信銀行帳 戶)用於清償債務。
㈩106年2月18日,僑馥公司匯款5,674,000元至莊嬿蓉板信銀行 帳戶,摘要記載清償私人設定(本院卷二第205頁);板信 銀行台南分行於同日開立系爭支票。
林宜慶將系爭支票交給卓豐章,卓豐章再將之交予陳德林, 陳德林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於106年2月18日出具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二第169至172 頁)。
106年3月9日,蘇錦芬、陳冠州、李淑江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簽名,其中摘 要先行動支(一)欄記載,金額5,674,000元,備註代償私 人設定(本院卷二第121頁);其中其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 可收受之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陳冠州金額100萬元、李淑 江金額12,322,072元、莊嬿蓉金額455,744元。同日蘇錦芬 收到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現金455,744元,並在收據上簽名 (本院卷二第125頁)。
蘇錦芬有簽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宜慶藉辦理代書業務之便,逾 越受任人之權限,未獲蘇錦芬同意即將面額500萬元之系爭 支票交卓豐章轉交予陳德林兌現,但蘇錦芬並非向陳德林借 款之人,且陳德林代償蘇錦芬對郭俊吉之債務金額亦僅400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蘇錦芬之權利,致蘇錦芬 受有差額100萬元之損害,嗣蘇錦芬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0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 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蘇錦芬所受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受任人之權限,擅自將系爭支票交陳德林 兌現,而共同不法侵害蘇錦芬之權利乙節;經查,蘇錦芬於 105年12月20日與李淑江、陳冠州合併出售系爭房地予杜佩 芬,卓豐章為該筆買賣之仲介鼎發公司店長,林宜慶則為辦 理出售相關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特約地政士,該筆買賣並約 定買賣雙方共同委任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 宜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並有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5至292、299至302頁)。而蘇錦芬於106年1 月14日曾簽立1紙同意書予僑馥建經公司,其上記載:立同 意書人蘇錦芬同意僑馥建經公司由本人售屋之剩餘尾款直接 給付陳德林,請匯至戶名為陳德林之中國信託塩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500萬元等語,並有蘇錦芬之簽 名,此有該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頁),可知蘇 錦芬曾同意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經 公司,可逕行自蘇錦芬售屋之剩餘尾款中動撥500萬元予陳 德林;則被告辯稱渠等係依賣方指示,並經蘇錦芬確認金額 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德林以使陳德林塗銷抵押,俾利辦 理系爭房地後續過戶予杜佩芬之事宜等語,尚非無據。至原 告雖稱:蘇錦芬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時,同意書內容是空白的 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蘇錦芬所親簽,即可 推定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如欲爭執,理應提出相 當之反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陳之蘇錦芬簽名時同意書內 容為空白乙事為真,其主張即難憑採。
㈢又除前揭蘇錦芬個人於106年1月14日所簽立同意動撥予陳德 林500萬元之同意書外,觀諸蘇錦芬、陳冠州、李淑江與杜
佩芬其後於106年2月17日所簽訂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亦 記載:立同意書人(即買受人杜佩芬與出賣人陳冠州、李淑 江、蘇錦芬)因賣方資金需求須動用履保專戶款項,故買賣 雙方同意指定僑馥建經公司自履保專戶中支出5,764,000元 匯入莊嬿蓉板信銀行帳戶,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該同意書上 同樣有蘇錦芬之簽名,此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㈨ ),並有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僑馥建經公司112年2月22日 僑馥(112)字第101號函文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23、205至207頁),足 認蘇錦芬曾同意僑馥建經公司自履保專戶動撥5,764,000元 至莊嬿蓉板信銀行帳戶,用途則為清償債務。佐以僑馥公司 於106年2月18日依指示匯出5,764,000元至莊嬿蓉板信銀行 帳戶,莊嬿蓉板信銀行帳戶同日便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經被告轉交予陳德林後,陳德林於106年2月18日便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不爭執事項 ㈩、),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9月8日以板信作服字 第1117418061號函文所檢附之經兌付之系爭支票及開立支票 之交易傳票供核(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再再證明蘇錦 芬知悉且同意自履保專戶中動撥金額以清償債務,而系爭支 票便係在此背景下所開立,故系爭支票上載受款人雖為蘇錦 芬,然如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即可知悉,其開立之目的為清償 系爭房地上抵押權人陳德林之債務,以使陳德林同意塗銷該 抵押權,俾利蘇錦芬、李淑江、陳冠州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買方杜佩芬,而被告一為代書、一為仲介,僅係依照指 示將系爭支票轉交陳德林,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蘇錦芬權利之 處。
㈣至原告所稱陳德林代償蘇錦芬對郭俊吉之債務金額僅400萬元 ,被告將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陳德林兌現,致蘇錦 芬受有差額100萬元之損害乙節;經查:
⒈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人雖為蘇錦芬,然其開立之目的係清 償系爭房地上之私人設定債務,此情為包含蘇錦芬在內之 買賣雙方所明知,業如前述,故該紙支票自始便非屬於蘇 錦芬可取得之售屋款,且蘇錦芬依照其於105年12月20日 與李淑江、陳冠州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可向李淑江、陳冠 州請求分配售屋款650萬元扣除代償郭俊吉400萬元債務及 其應負擔之衍生費用、利息、稅款後之餘款,則系爭支票 是否交陳德林兌現領取,並未對蘇錦芬造成任何權利侵害 。況且,蘇錦芬從不曾委任被告匯算其與李淑江、陳冠州 、郭俊吉或其他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事後以 其與上開人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苛責被告轉交支票之行
為不法,而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⒉實則,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即可推知系爭房地買賣之 沿革如下:蘇錦芬於105年11月1日委託鼎發公司合併銷售 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2月20日與李淑江、陳冠州共任賣 方,與買方杜佩芬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但因當時蘇 錦芬尚積欠郭俊吉債務,故蘇錦芬就11011建物之權利範 圍2分之1部分,已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信 託登記、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郭俊吉( 以上請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故蘇錦芬、李淑江、陳冠州 如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杜佩芬,勢必須先塗銷郭俊吉之登 記。而從後續蘇錦芬於105年12月27日至地政事務所送件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冠州、李淑江,權利人為陳德林 ,擔保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12月29日 塗銷前述郭俊吉信託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後,蘇錦 芬回復為1101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所有人,即於1 06年1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蘇錦 芬,權利人為陳德林,擔保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等情(以上請參不爭執事項㈥至㈧);兼以陳冠州、李淑 江105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上最初係一併記載 蘇錦芬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後始劃除乙情,有該申請書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則可推知,應係 陳德林代償蘇錦芬積欠郭俊吉之債務後,郭俊吉始同意塗 銷其就蘇錦芬11011建物權利範圍之信託與抵押權登記, 而為保障代償債權人陳德林之權利,本欲以蘇錦芬、李淑 江、陳冠州共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但因當時 郭俊吉信託部分尚未塗銷,乃僅先以陳冠州、李淑江為設 定,而蘇錦芬部分於塗銷郭俊吉信託登記,回復為所有人 後,即再設定與前揭李淑江、陳冠州內容相同之抵押權。 而蘇錦芬於設定陳德林之抵押登記時,既係以「義務人兼 債務人」之名義為設定,可徵蘇錦芬應知悉陳德林代償郭 俊吉債務之事,於此脈絡之下,再結合前揭蘇錦芬同意動 撥售屋款予陳德林之文書證據,足認被告辯稱渠等係獲蘇 錦芬同意始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德林乙節,較原告主張合乎 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獲蘇錦芬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 交陳德林兌現領取,致蘇錦芬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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