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4號
TNDV,111,簡上,304,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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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胡持榕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名根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9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78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聲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 執行(下稱彰化地院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乃伊於民國11 0年2月17日23時許,遭上訴人及訴外人俞宏毅、吳語茹、陳 怡辰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內,及上訴人之自 小客車內脅迫、詐欺所簽發,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伊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不得持彰化地院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原審依此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 理由。
㈡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因自願償還吳語茹積欠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伊,伊與吳語茹等在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或詐 欺行為,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承擔吳語茹之借款債務所簽 發,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是其主張係遭脅迫、詐欺發票之情詞,並非事實,執此訴請 確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誤為伊之敗訴判 決,應有未洽,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 彰化地院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簽發交付上訴人,當時 尚有吳語茹(吳語茹之前在酒店上班,被上訴人為其客人)等 人在場。
㈢被上訴人曾以110年12月24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71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7 日送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前曾對上訴人、吳語茹、陳 怡辰及俞宏毅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 第8113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及吳語 茹等人詐欺、脅迫所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 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彰化地院 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 為被上訴人承擔吳語茹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所簽發,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但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 度台簡上第17號及第1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可明,依前段說明,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對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任。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 票係遭上訴人脅迫、詐欺所簽發,執此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其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情,自應就其受脅迫或詐欺發票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前曾對 上訴人、吳語茹、陳怡辰及俞宏毅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業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其所述尚無從採信。




㈢反觀兩造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店內 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當時陳稱:「我票寫下去了,兩三 個月找錢還你,兩條都還掉好不好,反正她如果不要做,我 本來就要幫她處理這一條」、「我本來就要幫她處理了」、 「只是她沒告訴我她欠多少錢而已啦」、「我有跟她說過她 欠多少,我幫她處理掉,她沒有跟我說她欠多少」(見原審 南簡卷第59-60頁勘驗筆錄)、「她現在沒辦法上班,是我 弄的嘛」、「你現在跟我說這要我處理多少」、「這條我全 部處理就對了」、「好來一句話,我全部處理可以,但是你 這要給我時間,我不少給你,我絕對不少給你」、「我都每 個月還你,我都每個月還你」、「來來來我簽票我簽票,我 絕對不少給你,好嗎」、「我不會跑,我絕對不會跑,... 我票寫了,我不跑」、「好啦你給我三個月籌錢」、「給我 時間,好嗎?我可以簽票,給我時間」、「我處理,我叫人 喬,10萬嘛」等語(見簡上卷第133-139頁),適可證明上訴 人陳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自願承擔吳語茹借款債務所簽發 等語,尚屬非虛。
㈣參酌上訴人及吳語茹等人當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並未有 任何脅迫言詞,且經證人吳語茹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知道 伊有債務,他說願意幫我還等語(見原審南簡卷第101頁) ,另證人俞宏毅亦證述:被上訴人是在麥當勞店內開立系爭 本票,因為他說要幫吳語茹處理她的債務,他是自願開本票 ,無人脅迫他,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1 1-112頁),暨證人陳怡辰證述:被上訴人當時很爽快的說 看多少都我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18頁),均可佐證系爭 本票乃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所簽立,則其事後陳稱受脅迫 或詐欺發票之情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脅迫、詐欺簽立系爭本  票之情詞,既未能先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 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彰化地院本票裁定 對其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故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 ,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所明定。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 二審裁判費6,450元及證人旅費1,036元,共計11,786元,應



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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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