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芙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芙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債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85,646元,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1年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11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收入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任何清償 方案,未提出任何方案,亦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兩輛(中華汽車遭法拍、標緻汽車因 年份久遠可報廢)、合作金庫存款餘額3,000元、台南安南 郵局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無債務人。聲請人目前年 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 保年金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9,000元至11,000 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約15,000元,無聲請社 會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9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 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 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1,385,64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38頁;消債清字卷第19-21 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 陳報狀可知,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3,305,315元。聲 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11年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未提出方案,未出席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3月2日發給聲請人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25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 定。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 ,每月僅領取國保年金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9 ,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約15,0 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身份證、健保卡、 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 細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43頁;消債清字 卷第147-153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4日南 市社助字第1111102108號函覆稱「經查王芙蓉君自109年1月 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份 ,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消債清字卷第163頁),可知聲請人確實無領取社會補 助。復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名下僅 有汽車兩輛(中華汽車遭法拍、標緻汽車因年份久遠可報廢 )、合作金庫存款餘額3,000元、台南安南郵局存款餘額0元 ,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 111年1月7日及111年7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合作金庫存摺、台南安南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 調字卷第39-41頁;消債清字卷第23、131-145頁),惟依前 揭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11 2年1月16日查詢),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汽車三輛,分別為 72年出廠之羽田標緻汽車、9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03年出 廠之賓士汽車。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名下103 年出廠之賓士汽車及每月收入約15,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6,900元,未逾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 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名下僅有72年出廠之羽田標緻汽車、93年 出廠之中華汽車、103年出廠之賓士汽車、合作金庫存款餘 額3,000元,現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 作,每月僅領取國保年金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約1 5,000元,於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6,900元後,已 無餘額,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顯然無法繼續 清償債務。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消債清字卷第2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2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76,138元 消債清字卷第155-162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6,000元 ①債權人未陳報 ②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為債權額,消債清字卷第1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21,335元 消債清字卷第119-125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06,563元 消債清字卷第69-7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08,841元 消債清字卷第57-67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18,740元 消債清字卷第93-97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4,996元 消債清字卷第85-91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87,837元 消債清字卷第73-84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47,271元 消債清字卷第99-115頁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69,070元 ①債權人未陳報 ②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為債權額,消債清字卷第21頁 11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8,524元 ①債權人未陳報 ②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為債權額,消債清字卷第2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3,305,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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