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71號
TNDV,111,消債更,171,2023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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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嘉容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262,510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9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97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任職於奇緣養生會館,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6,599元,名下財產 僅安定區農會存款餘額93元、六筆土地(五筆土地為公同共 有,應繼分均為1/25;一筆土地為共有,持分1/3,六筆土 地價值共計504,892‬‬元)、102年出廠汽車一輛(已毀損) ,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 每月支付長女及長子扶養費各8,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262,51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36頁;消債更字卷第181 -193、211-215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知應為2,212,026元。故聲請 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 請前,於111年3月29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978元之清償方案,惟 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無法負擔清 償方案,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5月13日發給聲請人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3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奇緣養生會館,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3 ,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 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7-39、43- 46頁;消債更字卷第195-199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1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390704號函稱「經查丁○○君 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 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 年相關福利補助,且於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 難紓困專案新臺幣1萬元整。」(消債更字卷第217頁),可 知聲請人除於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 案10,000元外,確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核與聲請人之主 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安定區 農會存款餘額93元、六筆土地(五筆土地為公同共有,應繼 分均為1/25;一筆土地為共有,持分1/3,六筆土地價值共 計504,892‬‬元)、102年出廠汽車一輛(已毀損),無其他 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安定區農會存摺等件在 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1頁;消債更字卷第137-17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不動產,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曾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0地號土 地(持分1/3),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7號,其執行 結果為無人應買,經本院該執行事件卷宗核之相符,足見債 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變價不易。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 以其每月薪資33,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6,599‬元,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 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長女99年9月7日出生, 13歲餘;長子101年5月3日出生,11歲餘,均每月領取兒少 補助2,0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長子及長女之安 定郵局存摺可稽(消債更字卷第201-207頁),應認聲請人 之長女及長子有受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扶養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用各應以7,515元【計算式 :(17,076元-2,047元)×1/2=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支付長女及長子扶養費各7,515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3,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6,599元、長女及長子扶養費各7,515元後,僅剩餘額



約1,371元,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金額達2,212,026元,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 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2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72,226元 消債更字卷第5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2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5,637元 消債更字卷第79-89頁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2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14,942元 消債更字卷第91-97頁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2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99,922元 消債更字卷第61-66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781,163元 消債更字卷第101-107頁 6 乙○○○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2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1,419元 消債更字卷第125-129頁 7 甲○○○○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0,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213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列本項債權 8 丙○○○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9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46,021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09-123頁 ②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王政賢)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8月2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009元 消債更字卷第53-59頁 10 南縣區漁會 截至111年9月1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5,687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67-77頁 ②保證債務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2,212,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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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