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南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若鈞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賴昱亘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乙、壹、一所載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而提起本訴。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
如事實及理由乙、貳、一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將工程名稱為「張宅修繕工程」、工程內容為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被告之
報酬(按:即俗稱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
日內開工,並於5個月工作天內完成;又系爭契約第4條雖記
載「工作天」,惟其真意應指「日曆天」,是被告應於109
年2月23日前,將系爭工程完成。嗣原告業已給付報酬1,100
,000元予被告,惟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原告乃於109年10月1
4日寄發仁德後壁厝第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於系爭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
㈡茲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完工;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得扣除自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期限屆滿
時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報
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60,000元;如本院認為系爭契約
第4條所載「工作天」,確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
,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500元。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部分之價值,至多僅有866,026元;原告就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報酬233,974元,請求本院擇一訴
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由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可知該條所稱解除,應指終止
;又原告因系爭工程未能完工,受有下列損害:1.將系爭工
程另外交由他人承攬而須支出報酬之損害:原告將系爭工程
另外交由他人承攬而須支出報酬600,000元,爰於本件訴訟
中,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66,026元;2.租屋費用支出之損
害: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在外租賃房屋前後16月,共計
支出房租72,000元;3.電錶損壞之損害:被告進行系爭工程
之施作時,損壞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於系爭建物設置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致原告賠償
臺電公司954元;4.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工程未能
完工及至法院訴訟,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是原告另依系
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8,980元。
㈤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52,9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28條僅約定原告得扣除報酬,並非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且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無
扣除報酬之問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下稱工期)
為開工後150工作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天之
真意,乃指日曆天,並無理由。再被告曾因工受傷,原告同
意被告延長工期;又依勞動部之見解,被告1個月無法工作
;另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可知系爭
工程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被告時,可以延長工期,是被告
因工受傷,應可延長工期。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張嘉惠曾代
理原告同意延長工期2個半月;如張嘉惠無代理原告之權限
,為何會在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設立、名為「
成功一街整修」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同意被告延長
工期2個半月,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可證張嘉惠就系爭工
程之工項、期限均有代理原告之權限;縱認張嘉惠無代理權
限,因原告允許張嘉惠在系爭群組內自由發言,已有民法第
169條所定情形,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如本院認為原
告對於張嘉惠之行為,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因原告於系爭
群組中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於109年5、6月間,仍在系爭群
組內討論系爭工程,原告對於延長工期2個半月一事,應已
默示同意,系爭工程應可延長工期2個半月。另系爭工程之
工期原約定為5個月即15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28
日開工,嗣原告於109年9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
之工期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日、被告因施工受
傷、延長工期2個半月之日期,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
應僅逾期5日,原告應僅得扣除報酬44,106元。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前,受領之承攬報酬1,100,000元,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再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應達1,144,106元,已逾原告給
付之1,100,000元,並無溢領報酬之情形。
㈣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未依本院之指示,參考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2份而為鑑定,且未考量施工現場弄巷狹窄
及施工人員之工資,明顯偏頗一方,並不公正。且被告與原
告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300,000元之前提,乃原告與被
告約定原告介紹另一建物之修繕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惟原告
並未介紹另一建物之修繕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且系爭契約業
已終止,計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時,不應再受折扣
後金額之拘束。
㈤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乃關於約定解除權之約定,且被告並無
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再原告選擇另找
第三人施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
收;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僅為零星工作;而原告
擬交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則項目繁多,難認屬於系爭工程
約定之內容,且報價偏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又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張嘉惠,張嘉惠縱有在外
租屋之需求,亦難認屬於原告之損失;且原告本未居住於系
爭建物,應無因施工而另外租屋之必要;退而言之,縱令系
爭房屋在施工中不能居住,被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前,僅遲延
5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個月之租屋費用,有違常理。另
系爭電錶係遭致他人破壞,被告僅係為協助原告裝設新電錶
而出具承諾書予臺電公司,並非承認損壞原告之電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損壞系爭電錶。再原告提起訴訟,乃原告
個人之選擇,並非原告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20,000
元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2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之
整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300,000元;第4條約定:
「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5個月工作
天內完成」等語。
㈢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始提出109年1月31日惠鈞工程行估價單〔
按:指反訴原證1,見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卷一第321頁〕予原告觀看。
㈣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1,100,000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
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時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10
9年9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觀之系爭存證信函
記載「……於109年9月23日於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不成立,本人(按:即原告)於會上已表達不願
與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繼續契約關係。僅再次以本信函
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明確表示已於109年9月23
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向被告表達不願與被告
繼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再次以系爭存證信函表達
終止契約之意;且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內,亦曾記載「
……原告於109年9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405頁),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在臺南
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已向被告表示無意與被告繼續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行使民法第511條所定任意終止
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不論原告終止之理由為何,終
止之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揆之前揭說明,對於系爭契
約終止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準此,系爭契約自因原告
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
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堪信
為實在。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系爭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等語,自不足採。
⑶從而,足見系爭契約應於109年9月23日終止。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真意為何?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雖記載「工作天」,惟其
真意應指「日曆天」,是被告應於109年2月23日前,將
系爭工程完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依系爭契
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開工後150工作天,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天之真意,乃指日曆
天,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國內一般工程業者,對於承
攬契約中工作天、日曆天之不同,均有所瞭解;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第3
條,並明定工作天、日曆天之定義,此觀諸卷附公共工
程訂定工程參考原則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第
35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工程期限:本工程
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5個月工作天內
完成」等語,自文義觀之,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雙方
訂立系爭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5個月工作天內完成
,並無辭句模糊,文義模稜兩可,或隱含日曆天涵義之
情形可言。況且,被告乃以承攬工程為業,如與原告訂
立爭契約時之真意,乃以日曆天計算工程期限,自無於
系爭契約第4條使用工作天用語之可能。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之約定應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
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雖記載「工作天」,惟其
真意應指「日曆天」等語,自屬無稽。
⑶準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真意,應如系爭契約第4條
文義所示,系爭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
並於5個月工作天完成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
雖記載「工作天」,惟其真意應指「日曆天」,是被告
應於109年9月23日前,將系爭工程完成等語,應無足取
。
3.被告抗辯其因工受傷,應可延長工期,有無理由?
⑴按「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按:指原告)之
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1.天雨
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2.甲方之延誤」,系爭契約第
1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曾因工受傷,原告同意被告延長
工期;又依勞動部之見解,被告1個月無法工作;另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被告時,可以延長工期,是被
告因工受傷,應可延長工期,是被告因工受傷,應可延
長工期等語,並就其所辯依勞動部之見解,其1個月無
法工作,提出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
)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39頁)。惟查:
①被告抗辯:被告因工受傷,原告同意被告延長工期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②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
,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乃將系爭工程,
交由被告承攬,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完成,並
不以被告親自之為必要;被告雖因工受傷,亦非不得
央請或僱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自難僅因被告因工受
傷,1個月無法工作,即謂被告有不能完成系爭工程
之情形。至系爭審定書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經治療1個月應可恢復工作
能力,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完
成系爭工程等情。
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雖有明文。惟查
,被告雖因工受傷,亦非不得央請或僱請他人完成系
爭工作,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核與因不可歸責之
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應
無民法第230條之適用。被告以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可知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被告時,可以延
長工期為由,抗辯:被告因工受傷,應可延長工期等
語,自不足採。
④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乃約定由於被告之責任,未能按
第4條約定期限內完工者,被告應負之責任;第2項則
係約定由於原告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被
告遭受損失時,原告應負之責任,均與工期之延長無
涉。被告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
工程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被告時,可以延長工期為
由,抗辯:被告因工受傷,應可延長工期等語,亦無
足取。
⑤此外,被告因工受傷,核與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得延
長工期之情形,亦即因天雨、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原告之延誤、因原告之影響,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均
有未合。是被告抗辯因工受傷,應可延長工期,自不
足採。
⑶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其因工受傷,應可延工期
等語,均不足採。
4.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可以延長工期2個半月,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妹張嘉惠曾代理原告同意延長工期2個
半月;如張嘉惠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為何會在系爭群組
內同意被告延長工期2個半月,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
可證張嘉惠就系爭工程之工項、期限均有代理原告之權
限;縱認張嘉惠無代理權限,因原告允許張嘉惠在系爭
群組內自由發言,已有民法第169條所定情形,原告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張嘉惠之行為
,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因原告於系爭群組中未為反對
之表示,且於109年5、6月間,仍在系爭群組內討論系
爭工程,原告對於延長工期2個半月一事,應已默示同
意,系爭工程應可延長工期2個半月等語,並提出內有
張嘉惠與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
圖(下稱系爭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
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並未同意延長工
期,亦無授權張嘉惠代理原告之情形等語。查:
①證人張嘉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證稱:原告並未
授與伊代理原告與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等語(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476頁);且觀諸系爭擷圖影本1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7頁),可知張嘉惠於109年3月9
日,僅傳送載有「吳先生,請問一下,您有預計工程
大約幾月會完成嗎?因為房東在問房子要租到幾月份
」、「先講個大概也可以,我先跟房東講」等語之訊
息至系爭群組;被告則回復載有「張小姐大約兩個半
月左右」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其後,張嘉惠又傳
送載有「所以是大約六月,對吧!」等語之訊息至系
爭群組;被告繼而回復載有「張小姐 是的」等語之
訊息;嗣張嘉惠僅再傳送載有「好的,謝謝吳先生」
等語之訊息,以示瞭解被告告知之預期完工期限等情
;此外,別無任何被告要求延長工期,或張嘉惠同意
延長工期之訊息。衡之定作人將工程交由承攬人承攬
後,同意承攬人延長工期,與定作人或其他因該工程
何時完成而實際受影響者於工程期間詢問承攬人預計
何時完工,純屬二事;定作人或其他因該工程何時完
成而實際受影響者,不論該工程之施作是否已逾約定
之完工期限,均有詢問承攬人預計工程何時完成之必
要,要難僅因張嘉惠曾經詢問被告預計完工期限,即
謂張嘉惠曾經同意被告延長工期,是系爭擷圖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張嘉惠曾向被告詢問系爭工程預計
完工之期限,而被告告以約2個半月完工,嗣張嘉惠
再向被告確認是否約為6月,尚無從據以認定張嘉惠
同意被告延長工期之情,遑論有何代理原告同意被告
延長工期等情。
②至被告雖抗辯:如張嘉惠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為何會
在系爭群組內同意被告延長工期2個半月,且原告未
為反對之意,可證張嘉惠就系爭工程之工項、期限均
有代理原告之權限等語。惟查,張嘉惠於系爭群組內
,僅有傳送詢問被告預計何時完工之訊息,而未傳送
任何表示同意被告延長工期2個月半之訊息,被告認
為張嘉惠有於系爭群組內同意被告延長工期2個半月
,已與事實不符,被告據以抗辯:如張嘉惠無代理原
告之權限,為何會在系爭群組內同意被告延長工期2
個半月,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可證張嘉惠就系爭工
程之工項、期限均有代理原告之權限等語,自不足採
。
③近幾年來,LINE之使用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中,甚為普
及,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中,為便於與他人商議
事情而利用LINE設立群組討論,並為節省事後轉知商
議結果之時間,或便於使因自己與他人所商議事情而
實際受影響者,可以儘快瞭解受影響之情況,甚至適
時提供意見,作為自己與他人商議事情之參考而使因
自己與他人所商議事情而實際受影響者成為該群組之
成員者,所在多有;且於LINE設立之群組,並無僅允
許閱讀而不能自由發言之功能,自無從僅因張嘉惠為
系爭群組之成員,且於系爭群組中自由發言,即謂原
告允許張嘉惠於系爭群組自由發言,並據以認定原告
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嘉惠之情。其次
,觀諸原告於系爭群組中之對話,未見原告曾經傳送
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嘉惠之訊息;而張嘉惠傳送
之訊息中,亦無隻言片語提及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或
代理原告同意延長工期之意旨,自難謂原告有何民法
第169條所定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
被告抗辯:縱認張嘉惠無代理權限,因原告允許張嘉
惠於系爭群組自由發言,已有民法第169條所定情形
,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④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張嘉惠於系爭群
組中,詢問被告預計何時完工後,被告僅告知預期完
工之日期,並無隻言片語要求延長工期;縱令原告於
系爭群組見到張嘉惠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未為反對
之表示,且於109年5、6月間,仍在系爭群組討論系
爭工程,亦僅為單純之沈默,尚難謂有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承諾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存在,自難據以認定原
告就系爭工程延長工期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⑵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工程可以延長工期2個
半月,應無足取。
5.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於何時屆滿?
⑴按「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
,並於5個月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3日開工,惟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工程乃於108年9月28日開工等語;而原告
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乃於108年9月28日開工
。次查,被告所辯前揭延長工期之理由,既不足採;且
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
日,是5個月之工作天,應為150工作天。準此,系爭工
程之工期,自108年9月28日開工後,應於109年5月7日
屆滿(按:自開工時起,各月之工作天,詳如附表一所
示)。
⑶從而,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於109年5月7日屆滿。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8條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由於乙方(按:指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
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系
爭契約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上開約定
,乃記載「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語
,而非記載「每過期1天,甲方得請求賠償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等語,或「每過期1天,乙方應賠償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等語,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句,是上開約定
應僅係減少報酬之約定,而非請求權之約定,原告尚不
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乃記載「每過期1天」
等語,而非「每過期1工作天」等語,自文義解釋而言
,上開約定所稱「1天」,自應指日曆天;且自目的解
釋而言,上開約定之目的,無非在藉以督促被告於系爭
契約第4條所定工期完成系爭工程,並填補被告未能依
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工期完成時,原告不能於預期之時
間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衡之原告不能於預
期之時間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不因是否工
作天而有不同,上開約定所稱「1天」,亦無解釋為工
作天之理。準此,上開約定所稱「1天」,自應指日曆
天,始與上開約定之文義及目的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就契約中以工作天約定工期,另
約定如逾期完工,每逾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之個案,認為按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該逾期日數能
否解為僅指工作天而言,尚非無疑,並據以指摘原審未
遑詳查,遽認逾期日數亦應按工作天計算,尚有可議,
足資參照)。
⑶查,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既非請求權之約定,原
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自屬無據。
⑷次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既為關於雙方合意減
少報酬之約定,則原告於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
所定情形而依該約定扣除報酬後,被告於原告依該約定
扣除報酬前所受領、得減少即扣除部分之報酬,其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並無扣除報酬之問題等語。惟查,系爭契約雖已終止,
惟僅使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對於原告在系爭契約終
止前,業已取得之權利及其行使,並無影響,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規定,扣減報酬。被告上開辯
解,並不足採。
⑸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自工期屆滿即109年5月7日之翌日
,亦即109年5月8日起至109年9月2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止,經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共計
過期日曆天139日。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之工期扣除
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日、被告因施工受傷、延
長工期2個半月之日期,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
僅逾期5日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8條第1項規定,自得扣除工程總價180,700元(計算式
:139×1,300,000×1‰=180,700)。準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700元,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依民法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3,974元,有無理由?
1.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3,974元,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
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報酬,即失其法
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定作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臺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共計96
6,522元,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0日(
112)南土技字第1638號函文(下稱系爭修正鑑定意見
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按: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有誤,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以系爭修正鑑定意見函文
敘述應更正之處所;又因系爭修正鑑定意見函文附表一
項次14所載複價之金額,核與附表一項次13所載複價之
金額不符;附表二項次15所載複價之金額,核與附表二
項次14所載複價之金額不符;附表一項次13鑑定人意見
欄內所載複價之金額、附表二項次14鑑定人意見欄內所
載複價之金額,經核均與依各該項次「品名及規格」欄
所載計算式計算之結果不符,是系爭修正鑑定意見函文
及該函文附表一項次14所載複價之金額、鑑定人意見欄
內所載複價之金額、附表二項次15所載複價之金額,鑑
定意見欄內所載複價之金額,均有誤算之情形;經依系
爭修正鑑定意見函文附表一項次14、附表二項次15「品
名及規格」欄所載計算式計算結果,被告已完成部分之
價值,共計應為966,150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書,置於
卷外;系爭修正鑑定意見函文,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1
頁至第535頁)。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至
多僅有866,026元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工程已
完成部分之價值應達1,144,106元等語,均不足採。
⑶至被告雖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未依本院之
指示,參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份而為鑑定,且未
考量施工現場弄巷狹窄及施工人員之工資,明顯偏頗一
方,並不公正。且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
300,000元之前提,乃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介紹另一建
物之修繕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惟原告並未介紹另一建物
之修繕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且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計算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時,不應再受折扣後金額之
拘束等語,質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惟查
:
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表一、表二,業
已分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份所載之項目,逐
一表示其鑑定意見,並無未依本院之指示,參考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份而為鑑定之情形。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業已考量施工現場弄
巷狹窄及施工人員之工資之情形,業經鑑定人鄧勝軒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有考慮巷道內一般預拌混凝
土車無法到場之情形;因係零星修繕,臺中市政府鑑
定手冊(按:指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手
冊政府鑑定手冊)記載之單價相較為一般興造之單價
為高;且修繕工程本有如此侷限,臺中市政府鑑定手
冊業已考慮施工難易度、小搬運動作,單價已含人工
、機具及材料之費用;鑑定時業已計算工資及材料之
費用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74頁、第472頁)
。被告抗辯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未考量施
工現場弄巷狹窄及施工人員之工資等語,應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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