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董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訴訟代理人 史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9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5,9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2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欣怡已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嗣經臺南市政府將 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轉予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 利局),復經水利局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0 91184537號函檢附該局109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賠償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有該函及水利局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接 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即將請求賠償書轉至水利局,並未 為協議或拒絕賠償,已符合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之要件,而水利局則以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是本件原告對上開二被告機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堪 認起訴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905,916元,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自 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輝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變 更其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四第1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台南市歸仁區大武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大武路二段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 當時由水利局經辦「綠能科學城污水專管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包廠商即高輝公司施工時設置超大圓孔蓋(即臨 時覆工板,下稱系爭圓孔蓋),造成系爭圓孔蓋與路面出現 高低落差,而臺南市政府為該路段主管機關,水利局為系爭 圓孔蓋之管理機關,復未在現場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及反光板 ,亦未設置路障禁止通行,而開放公用通行,且台南市政府 及水利局在設置水利工程之系爭圓孔蓋後,事後並未追蹤系 爭圓孔蓋之設置情形,更未追蹤系爭圓孔蓋設置地點路燈夜 間照明情形,因系爭圓孔蓋表面平滑無磨擦力極易使機車滑
倒,又柏油路面至系爭圓孔蓋中心凹槽線右側高低差約4-5 公分,柏油路面至系爭圓孔蓋中心凹槽線左側高低差約2-3 公分,且因高低落差之影響,導致原告騎車行經系爭圓孔蓋 後,因系爭圓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且表面平滑無任何磨擦 力,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倒,導致車毁人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併顏面部骨折、外傷性下頜骨粉碎 性骨折、右眉及下巴撕裂傷(5-6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及 側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腹擦傷( 約6公分)、右大腿鈍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經鈞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進行鑑定系爭事故之責任,依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内容,認定水利局於歸仁區武東里大武路二段 東往西外側快車道上設置水利工程的系爭圓孔蓋(即臨時覆 工板),事後並未追蹤系爭圓孔蓋的設置情形,且未於系爭 圓孔蓋前方設置夜間反光標記,更未追蹤系爭圓孔蓋設置地 點路燈夜間照明情形;工程管理明顯不當,為事故主因。 ㈢又系爭路段既係正在施作污水專管工程,臺南市政府即應更 加審慎維持路面完整,其所屬公務員自應隨時注意巡查系爭 圓孔蓋臨時設置狀態及路面狀況,維持系爭圓孔蓋完整及路 面適於通行之狀態,以防止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倘圓孔蓋 與路面有高低落差,應即時修補,並注意路面如經高輝公司 施工後,是否妥適安全;另應注意系爭圓孔蓋設置地點之路 燈是否有充足之夜間照明,臺南市政府未為此等行為,即屬 違背義務,使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 家賠償責任。
㈣水利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業已自承其係系爭工程之發包單 位,系爭工程由高輝公司承包,並於107年9月30日申報開工 ,水利局既係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 用地内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水利局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 ,就使用人水利局在公路用地内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 定由使用人水利局負責,並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許可事項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人,其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應負工 程監督之責,不因其將此部分之業務以委由廠商高輝公司施 作,即免除相關使用公路期間之義務,則該路段既有發生施 工建造中所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圓孔蓋與地面高低落差不平 之瑕疵,以及未於系爭圓孔蓋前方設置夜間反光標記,致無 法確保用路人安全之使用,高輝公司施工有疏失自明,而水 利局並未盡其對廠商之監督要求,其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即
難謂無疏失。又水利局對系爭圓孔蓋既有養護管理之責,於 系爭工程施工而設置與路面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後,竟毫 無作為,既未主動進行修復,亦未要求高輝公司改善,而放 任系爭瑕疵圓孔蓋存在,且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進而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則水利局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應可認定。而原告既因水利局未修補系爭圓孔蓋瑕疵管 理上之疏失而摔車,進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水利局設置、管理系爭圓孔蓋之缺失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水利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㈤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圓孔蓋工作物既係高輝公司承包水 利局工程而施作設置,高輝公司即負有保管維護之責,然系 爭圓孔蓋顯係由高輝公司施工或設置維護不當,造成系爭圓 孔蓋與路面高低不平之情事發生,且高輝公司明知該路段正 進行汙水專管工程卻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封閉現場,進而 導致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因無法事先預 期而致摔傷,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184、191條之規定,高輝公司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89,766元:原告目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同意以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日明秀(醫)字第1 100000804號函文(下稱秀傳醫院函文)回覆之醫療費用2 89,766元為準。
⒉交通費用42,891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就醫往來均需乘搭計程 車,乃以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為計算單趟車資 之基準,自原告住家彰化縣○○鎮○○路000號至秀傳紀念 醫院所需單趟車資為860元,原告僅主張855元,來回為 1,710元;另依據原告出院及回診就醫之日期,可知原 告目前支出之計程車資費用應為52,155元,惟因上開交 通費用單據不齊全,原告業於110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 狀中同意減縮為30,000元。
⑵嗣因原告業已返回台南就學,然因原告之相關病歷均在 秀傳醫院,且牙科門診治療無法任意中斷,故尚需持續 於秀傳醫院牙科回診治療,因而增加台南至彰化之來回 交通費用,原告目前回診搭乘高鐵與台鐵列車,已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12,891元。
⑶因此,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2,891元(計算式:3 0,000元+12,891元=42,891元)。
⒊後續正顎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費用5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併顏面部骨折、外傷性 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眉及下巴撕裂傷(5-6公分)、右上 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 等傷害,後續必須進行正顎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進行治 療,前揭手術及治療費用共計58萬元。
⒋薪資損害23,100元:
⑴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施行下頜骨骨 折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和上下顎骨鋼線固定手術並下巴 撕裂傷清創及缝合手術,術後宜休養2星期;又原告再 於108年10月4日進行局部麻醉,接收人工皮植牙手術及 補骨手術,術後亦應休養2星期。
⑵是以,原告因車禍後,目前進行2次手術,共計1個月無 法工作,參以勞動部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 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為基準,是原告爰請 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3,100元。 ⒌看護費用61,600元:
⑴原告發生事故後,於108年7月26日施行下頜骨骨折開放 式復位及内固定和上下顎骨鋼線固定手術並下巴撕裂傷 清創及缝合手術,術後宜休養2星期;又原告再於108年 10月4日進行局部麻醉,接收人工皮植牙手術及補骨手 術,術後亦應休養2星期。
⑵是以原告目前進行2次手術,術後各需要2週專人照顧, 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四週共計28天,看護費 用計為61,600元【計算式:2,200元×28天=61,600元】 。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主要受傷部分集中在臉部、口腔牙 齒及下巴,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損,除已嚴重影響日常生 活外,且只要張口,嘴内歪七扭八、脫落及斷裂牙齒即外 露;何況,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年輕,原告 更是一愛美之女生,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外表嚴重損害 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此外其入睡後更常夢見車禍發生經 過而驚醒,迄今身心仍痛苦異常,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 如何渡過,内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為 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資慰撫 。
⒎合計1,997,3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9,766元+交通費用 42,891元+後續正顎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費用58萬 元+薪資損害23,100元+看護費用6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997,357元】
㈦又被告等三人就造成原告損害應負之責任,各有其發生原因 ,然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而言,則無二致,是被告等三人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㈧造成原告機車失控之主因仍是因為原告機車由系爭圓孔蓋上 到柏油路面時失去平衡,倘路面未有系爭圓孔蓋,或系爭圓 孔蓋與路面未有高低落差,又或是原告因系爭圓孔蓋前方有 設置夜間反光標記而得以迴避,原告機車縱有超速行駛,仍 不會因超速行為而有摔車之結果,此自行車紀錄器中,當原 告逐漸朝外側車道行駛,前方兩輛機車仍違規行駛在「禁行 機車」的内側快車道上,該兩輛機車之行駛速度亦為超速, 然卻因未行駛至系爭圓孔蓋之外側快車道,故該兩輛機車並 未發生自摔事故,即可知悉原告之超速行駛或有不當,但倘 於一般正常平面道路行駛,並不會有任何事故發生;是縱使 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超速行駛為事故次因,原告仍認定其超 速行駛不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至25-35%,實際應負擔肇事責 任比例為「0」。
㈨並聲明:
⒈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9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水利局應給付原告1,99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高輝公司應給付原告1,997,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政府及水利局部分:
⒈高輝公司施工時所設置之臨時覆工板(即系爭圓孔蓋),並 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臺南市政 府及水利局自不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乃水利局所發包,共同被告高 輝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由高輝公司於施工所設置之 系爭圓孔蓋所導致。惟系爭工程所設置之系爭圓孔蓋為 高輝公司施工時所設置之工作物,則該系爭圓孔蓋並非 由臺南市政府及水利局管理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備,核 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公有公共設施」有別;縱認, 系爭圓孔蓋屬系爭工程內容而為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備 (僅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系爭工程於當時尚未施工完
成,亦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已設置完成之公有公 共設施」。
⒉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與系爭工程之系爭 圓孔蓋設置並無關連:
⑴本件成大基金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工程所 設置之臨時覆工板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然系爭事故肇事實情不明,系爭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 ,不應採納。
⑵系爭事故路段照明充足,原告機車大燈應有損壞或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狀況,系爭鑑定報告卻未予論及,以錯 誤之前提進行鑑定。
⑶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車速限速,亦未考量系爭事故路 段所在處為施工區域周遭、近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閃 光黃燈並行經行穿線,原告理應減速慢行之情形,當有 重大疏漏。更甚者,在其他鑑定機關皆認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必須釐清系爭圓孔蓋、原告機車胎紋之摩擦係 數下,卻未釐清,在其他鑑定機關皆認為跡證不足無法 鑑定之狀況下,率爾認定因果關係,顯然系爭鑑定報告 係根據錯誤之事實進行鑑定,實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有下列疑問: ⑴秀傳醫院繳費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8年9月24日收費證 明金額120,986元部分:
①未見原告證明特殊材料90,123元、麻醉技術費5,500元 、住院部分負擔6,783元、定額部分負擔640元,是否 為醫療必要費用、是否具合理性。
②住院病床費17,500元,原告未提出住院病床系單人房 或雙人房?是否為健保補助病房?是否符合原告住院期 間?金額是否合理性?
③而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108年8月2 7日、108年9月24日之掛號費、部分負擔部分,亦非 原告住院期間【108年7月26日住院,108年8月2日出 院】之費用,且為整形外科費用,自與系爭事故之原 告傷勢恢復無關。
④至於秀傳醫院函文所指之其餘門診掛號、部分負擔、診 斷證明書合計4,700元,並未指明日期、就醫內容,且 尚有與車禍傷勢治療無關之診斷書,自無法作為原告 請求醫療費金額之佐證。
⑤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 除。
⑵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8年7月26日至108年10
月30日部分:
①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 0月25日之掛號費各100元、健保自付費用各50元,以 上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距一段時間,故是否因本 案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說明。
②秀傳醫院函文僅針對門診實施費用100,000元係經過原 告同意所為之處置,並未說明其治療之必要性、金額 合理性,有無其他較低價格、功能相近之材料取代, 故本項目金額,自應予以剔除。
⑶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 17日部分:
①108年11月22日門診實收3,000元、108年12月13日門診實 收640元,被告認為上開費用不具醫療必要性、合理性 ,與本件車禍無關。
②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3日之掛號 費各100元,以上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距一段時間 ,被告認為與車禍無關。
③惟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 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且該 函指出: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3日原告所支出費 用合計共為3,000元,然原告所主張之108年11月22日、 108年12月13日費用已然超出3,000元,縱鈞院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其超過3,000元費 用者,應予剔除。
④108年12月13日部分負擔640中之340元為整型外科費用, 與系爭事故之傷勢治療無關。
⑷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8年11月8日至109年3月9 日部分:
①108年12月20日門診實收1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 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 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②109年1月17日、109年3月9日之掛號費各100元、健保自 付費用各5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 ,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 予剔除。
⑸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9年3月23日至109年6月2 2日部分:
①109年6月1日門診實收20元、109年6月15日門診實收5,00 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 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②109年3月23日、109年5月4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 5日、109年6月22日之掛號費各100元、健保自付費用各 50元,109年6月12日掛號費10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 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 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⑹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2 4日部分:
109年6月26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20日之掛號費各1 00元、健保自付費用各50元;109年6月27日、109年8月3 日、109年8月24日掛號費各10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 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 、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⑺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9年9月7日至109年12月5 日部分:
109年9月7日、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 31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5日之掛號費各100元; 109年10月5日掛號費100元,健保自付費用50元:秀傳醫 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 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⑻秀傳醫院門診收據109年12月5日實繳10元部分: 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 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⑼秀傳醫院門診收據109年12月7日處置費55,020元部分: 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 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⒋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有下列疑問: ⑴原告傷勢主要在臉部,其行動能力應無問題,本無須搭乘 計程車就醫;縱鈞院認定被告因車禍後行動困難(僅假設 語氣,非自認),原告既於108年7月車禍後經過治療,就 腿部傷勢應已恢復完畢,而毋須搭乘計程車就醫。 ⑵何況,原告仍未詳細說明其搭乘期間內,為何會有與原告 就醫期間不相符之部分?除此之外,上下車地點也與就醫 地點不符;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車資更無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佐證。
⒌原告請求後續正鄂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費用58萬元, 有下列疑問:
⑴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 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⑵且依照函文內容,原告應已完成正鄂手術、齒顎矯正及補 綴治療,本項目本應剔除。
⑶又本項目費用有與原告後續就醫之費用重複,此部分應與 剔除,詳細情形,詳如附件所示原告醫療費、預估醫療費 整理表。
⒍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萬3,100元部分: ⑴原告為學生本毋須工作,自無從請求薪資之損害。 ⑵縱鈞院認定原告可請求薪資損害(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原告110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原證13薪資單金額與原告 請求之受有薪資23,100元損害不符。且原告係為打工,其 打工之時段、時間長短不一定,每月薪資不固定,原告何 時之身體狀況得以打工亦無從確定,原告自無法請求一個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⒎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1,600元部分: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 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之必要性與否回覆,則原告既 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請求過高,且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輝公司部分:
⒈根據我們之前跟歸仁分局所索取資料,包含原告機車的行車 紀錄,由時間換算出來的確是有超速,依據行車紀錄擷取照 片,從兩個地點的距離換算時速為72公里。
⒉本院卷第127頁歸仁分局的照片是還沒有施作完成,所以外露 出的孔蓋範圍大,依照工序,完工後孔蓋的範圍就會縮小, 但我們要強調的是原告摔車與孔蓋並無因果關係,主要是超 速造成的,至於原告提出的8張照片是否為事故後的照片, 應再確定地點是否同一,但若從路牌的照片來看,應該是與 事故發生地的地點是同一地點。
⒊臺南市政府及水利局之答辯陳述,均予以引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淩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臺南歸仁區大武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武 路二段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系爭 事故),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併顏面部骨折、外傷性下頜 骨粉碎性骨折、右眉及下巴撕裂傷(5-6公分)、右上正中 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腹 擦傷(約6公分)、右大腿鈍挫傷。
㈡原告於109年1月14日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原告所為請求與國賠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要件不符為由拒絕賠償。
㈢「綠能科學城污水管工程」(即系爭工程),由高輝公司承 包,並於107年9月30日申報開工,系爭臨時覆工板為被告高 輝公司因進行系爭工程而設置。
㈣本事故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 26609號函表示「二、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 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面等資料,經本會108年1 0月16日第53次鑑定會,委員研析結果認為,圓孔蓋設施是 否足以影響臺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安全行駛,相關跡證不足 ,無法據以鑑定。」(本院卷一第387頁)。 ㈤本事故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10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7 97623號函表示「經查貴庭函送資料,無相關新事證,尚難 據以鑑定。」(本院卷一第385頁)。
㈥本事故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 南市政府以110年8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036327號函表示 「二、本案依卷附相關證資料,因董欣宜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圓孔蓋後失控滑倒,且渠應警訊自述車速約60公里左 右已有超速之情形(該路段原速限為50km/hr,但施工期間 施工單位是否有規範工區速限及設置速限標誌等事項仍待查 ),另依卷附跡證資料並無圓孔蓋摩擦係數是否符合規範之 跡證,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本院卷一第431 頁)。
㈦本事故送交逢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以111年9月5日逢建字 第1110018994號函表示「(一)本案屬於無法鑑定狀態,故 原卷退回。(二)貴院囑託鑑定事項中僅能還原MLT-3379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速;同時交通事故尚有其特殊性及獨特性, 此與駕駛人、機車車種、環境各種狀態相關,從而無法針對 來函之其他假設性問題答覆。(三)至於其他該路段工程合 法性等問題,應以工程契約為主要判斷,而契約本質並非本 校中心之業務範疇。」(本院卷三第21頁)
㈧本件事故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 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 年養護計晝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 或意外毁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同法第33條亦規定,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内各項 設施之養護。此為公路主管機關維持公路通行效用,對公 路所進行之養護管理,係對於一般用路人之保護規範。而 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内設置 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在 公路用地内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定由使用人負責。 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 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 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 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 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水利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業已自承其係系爭工程 之發包單位,系爭工程由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高輝公司)承包,並於107年9月30日申報開工,水 利局既係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 地内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水利局與公路主管機關之 間,就使用人水利局在公路用地内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 ,係定由使用人水利局負責,並為應依核定之計晝書、許 可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人,其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 ,應負工程監督之責,不因其將此部分之業務以委由廠商 高輝公司施作,即免除相關使用公路期間之義務,則該路 段既有發生施工建造中所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圓孔蓋與地 面高低落差不平之瑕疵,以及未於系爭圓孔蓋前方設置夜 間反光標記,致無法確保用路人安全之使用,高輝公司施 工有疏失自明,而水利局並未盡其對廠商之監督要求,其 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即難謂無疏失。
⒊再查,水利局對系爭圓孔蓋既有養護管理之責,於系爭工 程施工而設置與路面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後,並未主動
進行修復,亦未要求高輝公司改善,而任由系爭圓孔蓋存 在,且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 水利局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亦可認定。 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臨時覆工板之設置有因果關係: ⑴本院送請成大基金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依據系爭鑑 定報告内容,該報告依據下列證據認定臨時覆工板導致 系爭事故:
①依據圖二十、警拍編號17事故現場照片及圖二十一、 警拍編號23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爭議的圓孔蓋(臨時 覆工板)中心凹槽線並不與大武路二段東往西車行方 向平行(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
②依據圖二十二、警拍編號17事故現場照片與圖二十三 、警拍編號20事故現場照片,圖二十三中,橙色向下 箭頭標記一個圓形人孔蓋;橙色向上箭頭標記人孔蓋 東側與路面間存在高低差的位置(參照系爭鑑定報告 第23頁)。
③依據圖二十、警拍編號17事故現場照片背景中的行人 穿越道線;紅色框記爭議圓孔蓋(臨時覆工板)與柏 油路面高低差約3-4公分;此會導致車輛行駛經過產 生上下震動或跳動(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2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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