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1號
TNDV,106,重國,1,20231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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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寶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陳慈鳳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國
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分別就因血液中之戴奧辛濃 度(下稱因戴奧辛)、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請求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 化公司)、經濟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21 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計4,910,000元。惟本 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 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未為 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 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減縮範圍 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而為裁判; 法院如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 意旨可參);法院未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核與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間,原告尚不得聲請 法院補充判決。 
二、查,聲請人前與其他系爭事件共同原告(下稱共同原告)乃 共同起訴,起訴時主張臺灣製碱股份有限公司將生產五氯酚 鈉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域,復未妥為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及 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致聲請人與共同原告血液中戴奧辛 濃度偏高。為此,聲請人與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聲請人與共同原告 勝訴之判決;至於聲請人或共同原告各自主張因戴奧辛、罹 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 人中石化公司賠償之金額及請求賠償之總額,則以附表方式 記載;另聲請人與共同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經濟部賠償相同之金額。並先位聲明請求相對 人中石化公司、經濟部各應給付聲請人及共同原告各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2之1、2之2(按:聲請人乃列於附表2之1編號1 )所示應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一相對人為給付,另一 相對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及共同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之1、 2之2所示應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而民事起訴狀附表2之1就 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 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按: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下簡稱為請求 賠償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後,聲請人與共同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如附 表編號2所示書狀,向本院陳報附表2之1二版,就聲請人部 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 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聲請人與共同原告繼於108年5月2 0日,又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書狀;如附表編號3所 示書狀所附附表2就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 、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 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無 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且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 額,亦減縮為4,410,000元;其後,聲請人與共同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書狀,如附表編 號4所示書狀附表2就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 、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 金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無 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且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 額,亦記載4,410,000元;嗣聲請人與共同原告於109年8月1 7日並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書狀;如附表編號5所示 書狀內明確記載「變更後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聲請人與共 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相對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與 共同原告各如該書狀附表2所示應賠償總額及自該書狀附表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經濟部應給付聲請人與共同原告各如該書狀附表2所 示應賠償總額及自該書狀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其中一相 對人為給付,另一相對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該書狀附表2就聲請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 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 額及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書狀及各該書狀所附關於聲請人部分之附 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 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 賠償之金額,且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總額為4,410,000元,聲 請人並因此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主張因罹患 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部分,應屬 減縮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而為裁 判;本院所為系爭判決就該減縮部分未為裁判,核與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間,聲請人尚不 得聲請補充判決。是以,聲請人以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因罹患 癌症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部分未為判 決為由,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因戴奧辛請求賠償金額 因罹患糖尿病請求賠償金額 因罹患癌症請求賠償金額 因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賠償金額 應賠償總額 備註(以下所稱卷宗,均指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原卷) 1 民事起訴狀 4,210,000元 0元 500,000元 200,000元 4,910,000元 本院卷卷一第74頁 2 民事陳報狀 4,210,000元 0元 500,000元 200,000元 4,910,000元 本院卷卷二第9頁 3 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序號35原告謝素真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本院卷卷八第603頁 4 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序號36原告蔡三國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本院卷卷九第255頁 5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本院卷卷十一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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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