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陽以恩
陳昀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被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 就原告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11萬6,860元部分,被告2人 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原告511萬6,860元 部分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參考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