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00號
附民原告 林玉梅
附民被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附字第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被告董清源被訴詐欺等案 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僅趙 鴻志1人,不包含原告林玉梅;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嗣後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3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 害人雖為原告林玉梅,然因被告董清源係被訴參與詐騙集團 而與之共同對被害人趙鴻志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 行,與原告林玉梅遭詐騙部分應屬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此 部分被害事實自不在本院得併予審理之列,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林玉梅尚非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3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範圍內之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原告林玉梅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董清源賠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林玉梅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